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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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晉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欽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