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林晉毅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裘佩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7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105年2月2日經以被告為權利人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曾交付款項予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以其對伊之110萬元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獲准,然系爭抵押權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判決除去,足認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訴外人 劉懷德 、 陳昭峯 之介紹,向伊借款11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而系爭抵押權因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致原債權歸於確定,因原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故系爭抵押權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依登記謄本記載經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70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歸於確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人,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並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10萬元,其委託代書 陳善翔 辦理借
貸及抵押權設定,並自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及兩個介紹人仲介費用後,當場交付99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取款憑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32至
37、53、75、134至135、152頁),而原告確有親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借貸契約書簽名及用印,且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收受被告當場提領交付之上揭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陳善翔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10萬元,是在臺南市○○○路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由被告當日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原告及 何冠鋐 ,原告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擔保債權額好像是145萬元,因一般銀行借貸會把實際債權金額乘以1.2倍以作為抵押權設定擔保之金額,伊當時就建議以110萬元乘以1.2倍,但因乘出來不是整數,伊就建議用145萬元當作最高限額,以利若未來還需要借貸仍有餘裕;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伊辦理,伊有帶原告去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且同至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伊確定有帶原告一起到岡山地政事務所,並經承辦人員核對原告之身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相關規定,需本人親自到場,故由原告親自與承辦人員核對身分,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簽名及用印;借貸契約書是在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由原告及何冠鋐親自在上面簽名、用印,這是伊親眼所見,當時在場的人只有伊、原告及何冠鋐,被告當時並未在場等語在卷(卷一第83至86頁)。復觀諸借貸契約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5年2月1日,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借貸期間則自105年2月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卷一第75頁),及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印「本人親自到場並經核對身分無誤」之文字下方簽署全名並附記105年2月1日14時11分等情(卷一第35頁),核與被告上開主張相符。雖原告否認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非伊所簽名及用印,惟經本院函調原告所有之高雄市永安區農會、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等簽署文件、原告於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與原告當庭親簽及留存於上述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之簽名筆跡相符(卷二第21至22頁),再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亦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留存於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相符(卷一第169頁),而「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確有親至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署借貸契約書,而於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堪以認定。㈢原告雖以證人陳善翔證稱係105年2月1日由被告當場領現交
付原告,交付借款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同一日,與卷附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取款憑條顯示係105年2月3日提領100萬元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收件日期為同年2月1日不符,而認兩造間確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證人陳善翔於本院證述時,經詢問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及相關經過等情,雖證稱有借款情事惟已不記得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而請求准許當庭查閱其手機內有無留存送件紀錄,經本院提示卷一第32至37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後,始陳稱應係在所載地政機關收件日期即105年2月1日交付借款(卷一第83頁),固與被告主張及提領紀錄顯示提款時間係在同年2月3日不符,然證人陳善翔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至其為上揭證述時,相隔已有一年餘,所經手申辦案件不知凡幾,已難期其就本件借貸情形仍記憶猶新,惟其證述原告有親至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當場簽署借貸契約書後,再於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之基本事實及時序經過,與卷附取款憑條所顯示之提款地點、借貸契約書顯示之簽立日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示辦理時間係在交付借款前相符,堪以採信,自不因其所證述之日期有上開瑕疵,而逕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為擔保,而系爭抵押權已因原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致原債權歸於確定,原告迄未清償,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