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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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107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浩竣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8年度易字第382號卷第73至74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認為被告前所犯之罪係詐欺取財罪,此次又同樣犯相同之詐欺得利等犯行,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別人的信賴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及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侵占之汽車、機車均為告訴人 李穎哲 領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至背面),惟就詐欺得利部分尚未與告訴人 廖華國 達成和解(見108年度簡字第188號卷第21至23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
3頁背面)、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李穎哲之汽車、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汽、機車既已由告訴人李穎哲於事後領回,此部分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給付告訴人廖華國之6,000元款項,屬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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