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97號再抗告人甲○○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3編第2章有關上訴之規定;而對.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人因與相對人 趙鰲峰 祭祀公業管理人 趙國棟 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