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繕本送達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與原告均為「翠華二期甲區國民住宅」之住戶,2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15時許商討公共事務之社區會議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社區管理室內,接續以「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不要臉」等言語侮辱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法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然侮辱致生損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堪信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施以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同為翠華二期甲區國民住宅之住戶,而本案亦因原告與被告均熱心參與社區內之公共事務之討論始生齟齬,以及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造成之名譽損害,並因此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