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3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柏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同案被告 黃建誠 之供述、證人 周玳逸夏元屏 之證述、對話紀錄、扣案證物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於民國113年(原裁定誤載為103年)7月4日甫因詐欺案件經釋放,又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其自承有數件相類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於短期間內為相類犯行,且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尚有共犯未查獲,足認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與被告共同行騙,被告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游於起訴日裁定交保,被告平日有固定工作,並無原裁定所指反覆實施之虞,懇請重新為裁定,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事證,是其犯嫌重大,再被告自承前於113年7月4日在另案所涉之詐欺案件釋放後,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頁),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裁定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
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