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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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號)於民國74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失蹤人於民國64年10月10日在台東監獄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音訊全無,失蹤已逾40餘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51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3年3月7日健保東醫字第1138700416號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99至101頁),均查無失蹤人乙○○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因失蹤人失蹤日為64年10月10日,依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則本件乙○○自64年10月10日失蹤,計至74年10月10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馨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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