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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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正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被註銷,卻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8時5分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村里道路往四股寮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瓦村瓦26號電桿旁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陳州 ,致陳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第一、第二頸椎脫位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陳正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州之配偶 張臨德 及其子 張炳輝 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之現場照片20張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於案發後至現場所照(詳相驗卷第5頁至第19頁),為保全取證所為之拍照,該等照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取得證據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正國坦承上述因為過失而致人於死之事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20張,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撞擊被害人陳州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陳州死亡,足見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也同此意見,有101年1月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005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而被害人陳州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因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㈣法官審酌上述加重、減輕其刑的情節,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的
死亡,完全因為被告的過失所致,而造成如此不可回復的嚴重後果後,被告因為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也因為沒有財產,完全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形,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8月。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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