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貞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就上訴部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958號),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貞毅 明知 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地,以同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及價格,販賣 海洛因 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黃耀 慶、 王霈 庭及 黃良淵 等3人。嗣於
107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街○○○號吳貞毅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吳貞毅持有之海洛因毒品共13包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屏東縣警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貞毅否認證人 黃耀慶王霈庭 、黃良淵等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彼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同,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耀慶、王霈庭、黃良淵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貞毅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貞毅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2頁、第43頁反面、第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時,對其販賣毒品予黃良淵之部分,自稱未及收取足額價金云云,見偵卷第18、19頁。但在原審審理時對起訴事實則全部坦承無訛),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耀慶、王霈庭、黃良淵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吳貞毅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王霈庭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被告吳貞毅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黃耀慶以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
000號電話相互通聯;及被告吳貞毅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黃良淵持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警局107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貞毅部分)、屏東縣警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證人黃耀慶、王霈庭及黃良淵之尿液代謝物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710號鑑定書、屏東縣警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7年毒保字第
194號)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供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改稱:我給黃耀慶的海洛因毒品價值都超過500元,但實際上收的錢不到500元;我給王霈庭的毒品價值都是1,000元,但王霈庭給的錢都不到1,000元;我給黃良淵的海洛因價值都是3,000元到3,500元左右,但他好像都是給我1,700元;我沒有要賺他們錢的意思,他們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僅承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自106年10月份左右開刀後就未再工作,沒有收入來源,僅依賴其哥哥接濟少許金錢,另申請某基金會補助,已是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且其於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亦自陳:「(問:查扣的毒品是妳的嗎?)我自己要用的,我開刀一直沒好,已經開刀一年了,都還會痛,都是靠毒品及醫生開的藥,還要打針來止痛」(見原審聲羈卷第2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經濟不好,身體不好,賣是為了多少彌補一點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由被告所稱其販毒目的係為彌補自己施用所需一語,堪認其販毒行為應有獲利,否則其將如何彌補購買毒品之支出?又因其自動手術後已無工作收入,需依靠他人接濟,是衡情其亦應無餘裕將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以無償方式轉贈或以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轉售予他人。另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知悉,被告案發時並不知證人黃耀慶、王霈庭、黃良淵三人之真實姓名,僅分別以「大胖子」、「 阿明 」及「眼鏡仔」等綽號稱呼。被告吳貞毅於偵查中甚至自陳:「(問:是否認識王霈庭、黃耀庭、黃良淵?)照片我都看過了,確實是這些人,但是名字跟人我對不起來」(見偵卷第16頁)。由此足徵,被告與上開三名證人既無親屬故舊情誼,且非熟稔,衡情亦無以無償轉讓或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之理。且證人黃耀慶、王霈庭、黃良淵三人於偵查中均已就毒品買賣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經過及交易金額證述綦詳,彼此之交易模式均相雷同,電話通聯言及交易事項時,亦多用暗語,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證人黃耀慶、王霈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支付被告之毒品價金部分,雖均翻異前詞,證人黃耀慶改稱:「(問:你每次買毒品的錢都有給被告嗎?)有時有,有時沒有,有時候不夠」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王霈庭則改稱:「有時候沒有給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
㈠證人黃耀慶對於究竟有幾次支付毒品價金不足之情形,於本
院審理中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對於支付價金不足之情形為何,則答稱:「有時就是買東西給她,有時候沒有給足錢」(見本院卷第69頁)、「(問:8月17日兩通譯文是你與被告之間的對話嗎?)對。(問:內容在講什麼?)就是我買便當給她,然後跟她討一些毒品」(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觀其證述內容,似表示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交易係以實物抵償毒品價金。至於8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2)、8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3)、8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4)、9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5)等各次毒品交易,證人黃耀慶均證稱其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之足額價金予被告。僅於10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該次表示其未給付足額價金,但對於究竟給予多少錢,又表示「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且對被告是否有免費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一事,表示「有」,但對日期表示「忘記了」、「我記憶力不好」(見本院卷第72頁)。嗣經法院向其確認其在檢察官詢問時所述是否實在時,竟又答稱「實在」(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因此,證人僅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部分之證述,與偵查不同而已。
而該陳述不同部分又與被告之辯解不盡相符,且語焉不詳,言詞閃爍,是其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尚難採信。
㈡證人王霈庭對於究竟有幾次支付毒品價金不足之情形,於本
院審理中答稱:「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支付價金不足之情形為何,則答稱:「就是會說還有多少錢要給她,但是沒有真的要過」(見本院卷第63頁)、「(問:
你8月20日與被告通聯有去被告家中是做什麼?)就是被告請我打海洛因,沒有買,因為我身上沒有錢」,然 其旋 又改稱:「我看過譯文以後,當天是有交易,是被告拿出來給我的沒錯,我們有交易,就是我跟被告說我快到她家了,那意思就是要買海洛因,所她拿出來給我。(問:那你給多少錢?)不是很記得」(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於附表一編號8至11之毒品交易,證人或稱有交易1,000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或稱有交易,但忘記價錢了(附表一編號9、11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或稱不記得有無交易了(附表一編號10部分,見前揭處);或泛稱某次交易曾經以盆栽抵償毒品價款(見本院卷第66頁);或另稱第一次交易只有給300元價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云云,綜觀其於本院所為證詞,與被告首揭辯詞尚有未符,又或言詞閃爍、或稱記憶不清,且被告自稱案發時並無經濟來源,故需販賣毒品以貼補其施用毒品之支出,是證人上揭證詞亦不合理,是其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難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海洛因予黃耀慶、王霈庭及黃良淵等3人,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自承賣毒品是為了彌補自己施用所需(見原審卷第21頁),因此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五、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吳貞毅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僅係轉讓云云,但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有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3人,交易金額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而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分別具有上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甚深,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及禁藥,原判決所稱轉讓毒品及禁藥等語,應屬贅文),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海洛因)、價量(500元、1,000、3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14次、
3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砂石業,駕駛怪手,自106年10月間開刀後即無業,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第116頁反面),就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另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定應執行亦未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應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有營利意圖,認僅應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良淵,惟證人黃良淵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故不到庭,此有黃良淵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函稿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6、57-1、
60、83、95、99頁),自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末查,本案由檢察官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958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無擴充或增加,是犯罪事實同一,應為本案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一┌─┬───┬─────┬─────────┬────────────┬─────┐│編│買受人│販賣時間│犯罪方法(含販賣之│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號││年/月/日│││文│││├─────┤毒品種類及金額)││││││販賣地點││││├─┼───┼─────┼─────────┼────────────┼─────┤│1│黃耀慶│107/08/17│黃耀慶以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1時58分許│號公用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綽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大胖子│屏東縣 鹽埔 │話之吳貞毅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鄉 永隆村永 │相約在左列時、地,│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安街2之3│由吳貞毅出售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號吳貞毅住│之海洛因1包予黃耀│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處│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耀慶│107/08/18│黃耀慶以0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6時14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地點同上│話之吳貞毅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相約在左列時、地,│九○號SIM卡壹枚)沒收。││││││由吳貞毅出售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海洛因1包予黃耀│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耀慶│107/08/28│黃耀慶以0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0時39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話之吳貞毅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相約在左列時、地,│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同上│由吳貞毅出售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海洛因1包予黃耀│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耀慶│107/08/30│黃耀慶以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0時56分許│號電話撥打持用0925│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36590號行動電話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吳貞毅聯絡後,相約│(含門號00000000││││├─────┤在左列時、地,由吳│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同上│貞毅出售500元之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洛因1包予黃耀慶。│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耀慶│107/09/30│黃耀慶以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2時17分許│號電話撥打持用0925│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36590號行動電話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吳貞毅聯絡後,相約│(含門號00000000││││├─────┤在左列時、地,由吳│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同上│貞毅出售500元之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洛因1包予黃耀慶。│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耀慶│107/10/05│黃耀慶以0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3時25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話之吳貞毅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相約在左列時、地,│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同上│由吳貞毅出售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海洛因1包予黃耀│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霈庭│107/08/20│王霈庭以0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2時18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綽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明仔│屏東縣鹽埔│話之吳貞毅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鄉永隆村永│相約在左列時、地,│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安街2之3│由吳貞毅出售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號吳貞毅住│之海洛因1包予王霈│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處附近矢崎│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工廠前││收時,追徵其價額。││├─┼───┼─────┼─────────┼────────────┼─────┤│8│王霈庭│107/08/29│王霈庭以0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9時26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地點同上│話之吳貞毅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相約在左列時、地,│九○號SIM卡壹枚)沒收。││││││由吳貞毅出售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海洛因1包予王霈│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王霈庭│107/09/15│王霈庭以0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7時28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屏東縣鹽埔│話之吳貞毅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鄉永隆村永│相約在左列時、地,│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安街2之3│由吳貞毅出售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號吳貞毅住│之海洛因1包予王霈│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處│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王霈庭│107/10/17│王霈庭持0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5時53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地點同上│話之吳貞毅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相約在左列時、地,│九○號SIM卡壹枚)沒收。││││││由吳貞毅出售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海洛因1包予王霈│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王霈庭│107/10/22│王霈庭以0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8時33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海洛因│││││地點同上│話之吳貞毅,相約在│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左列時、地,由吳貞│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毅出售1,000元之海│收銷燬。扣案之三星牌行動││││││洛因1包予王霈庭。│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三六五九○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黃良淵│107/08/15│黃良淵以0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2時17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捌年。││││(綽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眼鏡│屏東縣鹽埔│話之吳貞毅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仔」)│鄉永隆村永│相約在左列時、地,│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安街2之3│由吳貞毅出售3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號吳貞毅住│之海洛因予黃良淵。│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處外馬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黃良淵│107/10/12│黃良淵持0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8時31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捌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地點同上│話之吳貞毅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相約在左列時、地,│九○號SIM卡壹枚)沒收。││││││由吳貞毅出售3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海洛因予黃良淵。│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黃良淵│107/10/18│黃良淵持0000000000│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10時39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有期徒刑捌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地點同上│話之吳貞毅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相約在左列時、地,│九○號SIM卡壹枚)沒收。││││││由吳貞毅出售3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海洛因1包予黃良│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註記││號││││├─┼───────┼───────────┼──────────────────┤│1│1.海洛因│1包(含袋重0.33公克)│鑑定結果:│││2.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一、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原號1及3,5│││3.海洛因│1包(含袋重0.59公克)│至7,10至13)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4.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公克)│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7公克(│││5.海洛因│1包(含袋重0.37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空包裝總重1.98│││6.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公克),度56.35%,純質淨重1.00公│││7.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公克)│克。│││8.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2,4,8及9│││9.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6項毒品海洛因│││10.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成分,合計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11.海洛因│1包(含袋重0.38公克)│0.26公克,空裝總重0.92公克)。驗│││12.海洛因│1包(含袋重0.35公克)│餘總淨重為:1.76+0.26=2.02公克。│││13.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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