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原告 羅玉琦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告 劉昌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詹宗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6號),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判決原告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7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致本件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5,162元【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840元暨法定利息,嗣於100年1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162元暨法定利息,故應以其擴張後之請求金額2,665,16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27,433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被告業已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時繳納在案,本院自不得再向當事人徵收,亦即無須裁定命當事人再行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