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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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2月18日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2月17日20時許至22時50分許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施柏嘉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 呂永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04號被告施柏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呂永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呂永瑞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尋回該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永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呂永瑞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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