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澤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3天之早上不詳時點」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3天上午某時」、第4至5行所載「彩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更正為「彩券數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鄭碧桃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明澤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彩券數張,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04號被告江明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澤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3天之早上不詳時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鄭碧桃所經營之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徒手竊取鄭碧桃所管領、放在彩券行內桌面上之彩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鄭碧桃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碧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鄭碧桃於109年3月14日簽立之收據、109年3月15日所簽立之之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行竊之犯罪所得5,000元,因本件被告業已就本案賠償告訴人10萬元,經告訴代理人所是認,並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