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民國108年
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