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潘美珠
賴光義 相對人 洪明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請求權時效已過3年,且票面金額與實際貨款數額不符等語,併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情,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職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郭玉林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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