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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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保祿
林惠虎簡德助魏勝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保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惠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德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勝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岳保祿明知其與MUFLIHAHSITI(中文姓名: 岳思蒂 ,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使岳思蒂來臺工作及可獲得報酬,竟與岳思蒂、 官威成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守辰(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先生」安排岳保祿赴印尼假結婚事宜後,旋由官威成帶同岳保祿前往印尼,並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安排岳保祿與岳思蒂辦理假結婚手續,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印尼當地政府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及持前揭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 經濟 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後,即由岳保祿持前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92年12月26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岳思蒂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岳保祿,復在岳保祿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岳思蒂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惠虎明知其與ENIKRUMIATIKASIMAN(中文名: 古燕妮 ,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使古燕妮來臺工作及可獲得報酬,竟與古燕妮、官威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明」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明」安排林惠虎赴印尼假結婚事宜後,旋由官威成帶同林惠虎前往印尼,於92年12月22日在印尼當地政府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及持前揭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後,即由林惠虎持前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93年2月2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古燕妮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林惠虎,復在林惠虎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古燕妮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簡德助明知其與RASILAHTUTUN(中文名: 簡東東 ,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使簡東東來臺工作及可獲得報酬,竟與簡東東、官威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小姐」安排林惠虎赴印尼假結婚事宜後,旋由官威成帶同簡德助前往印尼,於92年12月11日在印尼當地政府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及持前揭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後,即由簡德助持前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93年4月6日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簡東東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簡德助,復在簡德助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簡東東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魏勝義明知其與NURWAHIDAHNANI(中文名: 魏娜妮 ,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使魏娜妮來臺工作,竟與魏娜妮、官威成及黃守辰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官威成安排魏勝義赴印尼假結婚事宜後,旋由官威成帶同魏勝義前往印尼,並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安排魏勝義與魏娜妮辦理假結婚手續,於92年9月29日在印尼當地政府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及持前揭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後,即由魏勝義持前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92年10月24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魏娜妮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魏勝義,復在魏勝義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魏娜妮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岳保祿、林惠虎及簡德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官威成、黃守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可採;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譯文)3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岳思蒂)、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簡東東)、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古燕妮)、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岳思蒂)、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簡東東)各1份在卷可憑。
㈡訊據被告魏勝義否認有何假結婚之犯行,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官威成、黃守辰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魏娜妮)各1份附卷可稽。
⒉被告魏勝義雖辯以:伊與魏娜妮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
本件是透過印尼華僑「田小姐」辦理,伊帶4萬多去,剩下2萬多,伊拿1萬8給伊太太,叫她手續辦好再自己去臺灣,嗣因魏娜妮來臺一個月而已,就跑走了云云。惟查,被告魏勝義於警詢中供承:「我朋友來問我要不要娶外籍新娘,他有朋友可以幫我介紹會比較便宜,但外籍新娘嫁來臺灣後必須安排一些工作給」等語,顯見被告魏勝義對於本件係與魏娜妮假結婚之事實知之甚明;又依被告魏勝義所述,其與「田小姐」並非熟識之朋友,衡情豈可能在不收取仲介費用之情況下,猶為之介紹外籍新娘並偕同被告魏勝義前往印尼辦理結婚,顯見被告魏勝義足以瞭解「田小姐」應有所圖,是被告魏勝義辯稱係真結婚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岳保祿、林惠虎、簡德助及魏勝義等4人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
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⒉經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4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⒋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
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查被告4人均明知其等分別與共犯岳思蒂、古燕妮、簡東東、魏娜妮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以假結婚方式,分別持在印尼當地政府機關完成結婚登記且經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之文書,由被告4人各持不實之結婚證明及認證等相關資料,分別向南投縣竹山鎮、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與上開論罪之罪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第
312號判決意旨)。本院雖未諭知被告4人所犯罪名變更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則就檢察官認被告4人所涉係犯之罪名,實質上已包含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本院已就被告4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於其等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4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名之程序,既於被告
4人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係突襲裁判,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附帶說明。
㈢被告岳保祿與共犯岳思蒂、官威成、黃守辰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林惠虎與共犯古燕妮、官威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明」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㈡;被告簡德助與共犯簡東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就犯罪事實㈢;被告魏勝義與共犯魏娜妮、官威成及黃守辰等人就犯罪事實㈣,就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4份),其等為使外籍女子入境臺灣非法工作,以假結婚方式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本國之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情節;被告岳保祿、林惠虎及簡德助3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魏勝義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4人前揭犯行之終了時點為終了之日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岳保祿、林惠虎、簡
德助、魏勝義與官威成、黃守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女子基於犯意聯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結婚日期,在印尼各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持結婚當地之主管機關出具之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致使該代表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而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㈡茲查,被告岳保祿持其與共犯岳思蒂、被告林惠虎持其與共
犯古燕妮、被告簡德助持其與共犯簡東東、被告魏勝義持其與共犯魏娜妮分別在印尼當地政府機關完成結婚登記之文件,係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承辦人員僅係證明該等完成結婚登記之文件中文文義與所附印尼文件尚屬符合,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譯文)各4份在卷可憑是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承辦人員,並未將被告4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
㈢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