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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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48號聲請人 林游煌 非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游林斌 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林斌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3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衡之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