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亞權選任辯護人黃勃叡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温宏興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告 陳杉豪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35號、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第2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幫助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幫助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4月13日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於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前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有罪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現執行中),自91年7月31日入看守所,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甫於100年1月31日交保出所。猶未能謹慎守法,於100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謀議擄走己○○以便進行勒贖金錢,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對不詳成年人數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資以助力,而為蒐集供作擄人勒贖取贖時規避檢警查緝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乃指示知悉上情亦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甲○○出面,以每一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丁○○(經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遊說希冀出租其所申設之帳戶,經丁○○同意後,丙○○即於100年8月10日指派綽號「 阿嘉 」成年男子帶丁○○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將丁○○前於87年4月16日所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手續(起訴書誤載為丁○○於100年8月10日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取得丁○○合作金庫帳戶補發之存摺及印鑑章;同(100年8月10)日下午,再由甲○○帶丁○○至霧峰郵局開立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郵局帳戶)。其後於100年9月底,由甲○○將丁○○上開合作金庫及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易鼎活蝦」店內交予丙○○收執,其中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即作為不詳綁匪擄人勒贖贖金匯入之用。迨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不詳成年人即綁匪數人,分乘已更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車牌及汽車均未扣案,該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之原車牌號碼不詳),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汽車未扣案,車牌0面,其中1面扣案,1面未扣案,該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之原車牌號碼不詳),抵達臺中市○○區○○里○○巷0號前面約50公尺之桐林觀光果園附近守候,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不詳綁匪見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937-PS號)大發藍色汽車駛來,即由不詳綁匪1人於該處路旁持指揮棒將己○○所駕駛之上開7931-PS號汽車攔停,己○○誤以為係便衣警察,遂拿取證件並下車表明身分,另兩名不詳綁匪旋持手電筒往己○○之眼部照射,使己○○無從辨識渠等之真實面貌後,將己○○強行推往上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車內,並以眼罩遮蔽己○○雙眼、以手銬將己○○雙手銬住,由兩名不詳綁匪將之挾持在後座中央,以防止己○○脫逃,另由不詳綁匪1人開車、不詳綁匪1人坐在副駕駛座,另由同行之不詳綁匪1人駕駛上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同行之不詳綁匪1人駕駛己○○之7931-PS號汽車,依序跟隨己○○遭挾持所乘坐之上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上開3臺汽車乃沿臺中市○○區○○路、中正路駛離現場,在車輛行駛途中,不詳綁匪以臺語向己○○恫稱:「你比較倒楣,我是黑道、請你好好配合不會怎樣。」另坐在副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以臺語向己○○恫稱:「聽說你大陸有設廠、小孩在大陸、我這次沒有找上你的小孩,不然可能要5,000萬才能處理這件事、我調查過你,你至少有2,000萬元的身價,如果你處理的好,我就放你回去,不然就把你埋掉,你覺得怎樣?你在明我在暗,如果這樣處理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只會麻煩你一次,不會有第二次....。」等語,己○○為免遭遇不測,過程中不斷試圖安撫坐在副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並與之就贖金折衝,嗣雙方以400萬元達成釋放己○○之協議,不詳綁匪乃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傳遞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至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並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坑達摩山莊一帶山區將己○○釋放,由己○○自行駕駛上開7931-PS號汽車返家,己○○因恐未依約匯入贖金,自己及家屬之生命、財產將遭受危害,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委託其家屬至銀行將400萬元匯入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不詳綁匪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詢問己○○是否已依約匯款,己○○表示已匯款,即未再來電。案經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依甲○○之供述,於101年9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臺電電線桿(彩虹幹、10、G6119、DE28)前山坡地搜尋扣得偽造車號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與本案無關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上開匯入丁○○合作金庫帳戶內之400萬元,因凍結交易而未遭提領,業經合作金庫銀行於100年11月18日以無摺轉支方式返還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除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證人己○○、 羅國強陳進松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所為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甲○○之其他同案被告(包括甲○○、丁○○、戊○○)、證人己○○、羅國強、陳進松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於檢察官偵查中暨法院審理時已分別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作證,自應逕以其等具結作證之證詞為證,是當認上開同案被告、己○○、羅國強、陳進松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甲○○而言,無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判決並未引用其他同案被告、己○○、羅國強、陳進松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丙○○、甲○○犯罪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無庸贅敘。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而為證明力之爭辯。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丁○○、己○○、陳進松、羅國強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經具結部分,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則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本案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遭甲○○誣陷的,我沒有參與這個案子,連幫助都沒有云云;被告甲○○辯稱:我自己並沒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當初存摺是丁○○與「阿嘉」在接洽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經查:
㈠被害人己○○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至9時許,遭不詳
成年人即綁匪數人,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法,在台中市霧峰區擄走勒贖金錢,被害人承諾付款而獲釋放,並依約將贖金400萬元匯入綁匪指定之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第105至108頁,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89、290頁,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52頁背面)。被告丙○○、甲○○對於己○○前揭遭擄勒贖金錢之事實,經原審會同行準備程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資料(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26號卷第37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2年12月13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0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0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第15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見100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第11、45、84頁)在卷足稽。又同案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4月16日開戶),於100年8月10日辦理印鑑、存摺掛失及變更印鑑暨補發存摺手續;丁○○於同(100年8月10)日,另在霧峰郵局開立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與之相符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100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第43、4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2年11月25日合金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0年8月10日辦理印鑑、存摺掛失申請書影本、變更前後印鑑卡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1年9月27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丁○○帳戶開立申請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34至236頁)等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丁○○(經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下:
⒈丁○○於101年11月6日偵查時證稱:「(問:那時甲○○是
先帶你去春勇茶行見丙○○,之後丙○○才請阿嘉到大里的永隆公園跟你及甲○○談租簿子的事嗎?)是。但是我沒有看到丙○○,到了春勇茶行只有甲○○進去,我在外面等,甲○○從春勇茶行出來後,我們就去永隆公園,....。」「一個帳戶2萬元,兩個帳戶4萬元,....。」「早上我先申辦合庫帳戶,是阿嘉跟我去辦的,辦完後我有交付阿嘉合庫那本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而已,他當場給我2萬元。下午庚○○再跟我去辦霧峰中正郵局帳戶,然後辦完後把存摺及印鑑章交給甲○○,事後他再給我錢。」「(問:為何甲○○說是辦完帳戶後,直到《100年》9月底10月初丙○○才跟他約在大里德芳南路的易鼎活蝦碰面,然後他跟你拿了這兩個帳戶的存摺、印鑑章交給丙○○?)沒有。那天辦完就全部拿給他們了。」「....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點多打電話給我,說我的(丁○○合作金庫)帳戶被凍結。」「(問:你剛剛講的,關於交付帳戶的情節及指述丙○○、甲○○....等人向你收購帳戶的事實是否實在?)實在。」「(問:跟這些人在交付帳戶前是否認識?)小時候認識,除了阿嘉以外,其他都是讀霧峰國中時認識的。」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310頁背面、311頁)。
⒉丁○○於101年11月23日偵查時結證稱:「(問:你不是認識
丙○○,為何沒有跟甲○○一起進春勇茶行?)甲○○叫我在外面等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326頁背面。
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跟被告甲○○認識多
久?)我們國中,他多我兩屆,我們都是讀霧峰國中的。」「(問:你是否曾載被告甲○○去找被告丙○○?)是,一次而已。」「(問:100年8月初的時候,是被告甲○○問你要不要把帳戶租給人使用,是不是?)是。」「(問:你有無答應?)有。」「合作金庫是阿嘉帶我去的,郵局是被告甲○○帶我去的我今天會在這裡講實話。」「(問:100年10月24日下午是何人打電話叫你去領錢的?)綽號叫 阿源 ,那個人我不認識。」「(問:你有無去領?)沒有,我那天在工作,所以就沒有去領。」「(問:那天晚上被告甲○○有無找你?)有,....。」「(問:然後說什麼事?)叫我不要亂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問:所以總共你去辦一個合庫跟一個郵局的?)對。」「(問:你去春勇茶行有無看過被告丙○○?)我沒有進去過,都在外面,所以我沒看到。」「(問:根據你在101年8月16日的警詢,你有講說有關於合作金庫的帳戶,你是交給阿嘉,跟你剛才所述是在胭脂園卡拉OK交給被告甲○○不一樣,請你確認到底合作金庫帳戶,之前你說是阿嘉陪你去辦的,還有在100年12月20日的偵查筆錄有說到,這兩次的筆錄你分別有講帳戶開立以後,都是交給阿嘉,關於合作金庫的帳戶,你到底是交給甲○○還是阿嘉?)應該是合作金庫的交給阿嘉,郵局的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32頁);「(問:你實際上辦完《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變更印鑑之後,你交了什麼資料給阿嘉?)存摺、變更後的印鑑章。」「(問:霧峰郵局的帳戶目前有無被發現用來犯罪?有無檢察機關通知你?)沒有。」「(問:你說你跟被告丙○○都是同鄉,你們都有就讀霧峰國中?)是。」「(問:甲○○也是霧峰國中?)是。」「(問:但是你在偵查中被羈押訊問的時候,法官問你,你又稱是北溝國中,到底是哪一個國中?)霧峰國中才對。」「(問:你何時認識被告丙○○?)以前是讀霧峰國中,我們就認識了,但是我跟他不熟,我跟被告丙○○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37頁背面、38頁)。
㈢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下:
⒈甲○○於101年9月3日偵查時結證稱:「(問:你對於100年1
0月24日上午發生在霧峰區桐林觀光果園旁的擄人勒贖的案件,是否知情?)我只知道去年有一天是丁○○去合作金庫大里分行開了一個帳戶的前幾天,我到大里爽文路的春勇茶行找丙○○,是他叫我去的,....我去那裡時,有一些小弟是叫丙○○老大的人在那裡,丙○○叫我跟其中一位叫阿嘉的小弟說有人把簿子租給人家使用,丙○○叫我○○里區○○路的公園,阿嘉也在那裡,丁○○也在場,阿嘉跟丁○○說你的簿子不是要租給人家用,....。」「(問:是你先跟丁○○說要不要申辦帳戶供他人使用,一個月可以拿到2萬元,之後才請丁○○去申辦帳戶給阿嘉使用的嗎?)我一開始我沒有車子都是丁○○載我,是丙○○把這件事情交給阿嘉去處理,....。」「(問:丁○○說開戶的時候,阿嘉有2萬元給他,100年9月份,阿嘉再託你拿一次2萬元給他,是否如此?)不是阿嘉拿給我的,是丙○○....。」「(問:
你跟丙○○何關係?)我跟他是兒時的玩伴,我都叫他 董仔 。」「(問:你有跟警察講說丙○○曾經要求你參與這件擄人勒贖的案子?)他有講但我不要。」「(問:丙○○到底要你參與哪一部分,而你不要?)他沒有叫我參與哪一個部分。」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157、158頁)。
⒉甲○○於101年9月25日偵查時結證稱:「(問:當初丙○○
為何要透過你去向丁○○收購帳戶?)...他要透過我,是因為丙○○關了8年多回來,才逐漸吸收小弟,很多人跟他都沒有聯絡了,他就找我,....問我有沒有人要出租簿子給他。」「(問:依你於101年9月5日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的證詞,丁○○跟阿嘉談過後,是你帶丁○○去大里合作金庫及霧峰中正路郵局開戶,之後你把簿子及印鑑章拿到春勇茶行交給丙○○?)是我交給丙○○,但地點不是在春勇茶行,是在大里德芳南路的『易鼎活蝦』。」「(100年10月24日發生被害人己○○被擄人勒贖後,你當晚就跟丁○○....在大里的卡拉OK碰面?)是。丁○○打給我說,阿嘉在談收簿子的事情時,不是說是做職棒簽賭用的,為何霧峰分局會說涉及擄人勒贖,....。」「(你當天有無叫他自己事情要擔起來?)丙○○叫他說只要講是阿嘉向丁○○收簿子的就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13頁)。㈣綜上事證暨相互勾稽丁○○、甲○○之證述,可知本案乃被
告丙○○指示甲○○出面,以每一帳戶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向丁○○遊說希冀出租其所申設之帳戶,經丁○○同意後,丙○○即於100年8月10日指派「阿嘉」帶丁○○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手續,並取得丁○○合作金庫帳戶補發之存摺及印鑑章;同(100年8月10)日下午再由甲○○帶丁○○至霧峰郵局開立丁○○霧峰郵局帳戶。其後於100年9月底,由甲○○將丁○○上開合作金庫及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易鼎活蝦」店內交予被告丙○○收執,上開丁○○合作金庫帳戶即作為不詳綁匪擄人(被害人己○○)勒贖贖金匯入之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丙○○猶辯稱伊對於丁○○提供帳戶之事,沒有介入,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存摺是丁○○與「阿嘉」在接洽的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俱無可採。被告丙○○、甲○○之辯護人辯稱:丁○○、庚○○的說法,從來都沒有提到「阿嘉」有再把合作金庫的存摺拿給甲○○,就算丁○○把合作金庫的存摺交給「阿嘉」,至於「阿嘉」後來去做什麼事情,這段與丙○○是沒有關係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第209頁背面)。然丁○○既當場將合作金庫帳戶補發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阿嘉」,再由被告甲○○連同霧峰郵局帳戶於100年9月底在「易鼎活蝦」店內交予丙○○收執,則「阿嘉」應係於100年8月10日至100年9月底間之某時,將丁○○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100年9月底,將丁○○合作金庫帳戶連同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易鼎活蝦」店內一併交予被告丙○○收執,應屬合理之推定。況「阿嘉」或者丁○○係於何時如何將合作金庫、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甲○○交予丙○○收執,並不影響丙○○基於幕後指示蒐集人頭帳戶地位及甲○○有依指示向丁○○蒐集人頭帳戶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㈤被告丙○○雖辯稱係遭甲○○誣陷,沒有參與這個案子,連幫助都沒有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甲○○係兒時玩伴,相互熟識,此為被告丙○○所供承(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二第162頁背面)。
且甲○○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對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發生在霧峰區桐林觀光果園旁的擄人勒贖的案件,是否知情?)我只知道去年有一天是丁○○去合作金庫大里分行開了一個帳戶的前幾天,我到大里爽文路的春勇茶行找丙○○,是他叫我去的」、「因為他找綽號阿嘉的人去跟丁○○談,他要透過我,是因為丙○○關了8年多回來,才逐漸吸收小弟,很多人跟他都沒有聯絡了,他就找我」、「(丁○○合作金庫及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是我交給丙○○,但地點不是在春勇茶行,是在大里德芳南路的『易鼎活蝦』」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157、213頁);甲○○於原審亦證稱:「(問:在100年9月,你有無去『易鼎活蝦』跟被告丙○○見面?)有。」「(問:你到『易鼎活蝦』跟被告丙○○見面做什麼?)他問我肚子會不會餓,我家住旁邊而已,看我要不要吃東西。」「(問:另外到『易鼎活蝦』找被告丙○○是何原因?)他打電話問我肚子會不會餓,好像剛好不知道他什麼人生日。」「(問:意思是丙○○很照顧你,是否如此?)我們是小時候玩伴,就都會關心我、照顧我。」「....問我這陣子家裡有沒有回去,會關心我的官司打的如何,因為我有一條傷害致死罪,他都會關心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背面、12頁)。足見被告丙○○與甲○○乃兒時玩伴,二人關係匪淺,此由被告丙○○前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有罪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現執行中),自91年7月31日入看守所,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至100年1月31日交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經長期因案囚禁交保出所後,再找甲○○為其蒐集人頭帳戶事可知,而案發被害人己○○贖金匯入丁○○合作金庫帳戶,檢警循線偵查,甲○○既供承已身涉案如前所述,實無無端牽扯述及被告丙○○如何幕後指示蒐集人頭帳戶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應係被告丙○○確有幕後指示蒐集人頭帳戶供作贖金匯入之用等情,甲○○據實供述,應為可信。
⒉又被告丙○○於102年3月28日警詢時,對於甲○○指述其幕
後指示蒐集人頭帳戶供作贖金匯入之用,被告丙○○主張:「這是甲○○挾怨報復,因100年3至5月間,甲○○侵佔我的帳及詐騙我的金錢,金額約5、60萬元,事後我○○里區○○路某巷內之家庭麻將間,我同二位友人持棍棒痛毆他,造成他多處傷害,肋骨斷掉,所以我認為此事是他挾怨報復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二第159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則稱:「100年3、4、5月間,就因為那些錢,我有痛毆他(指甲○○),那時候把他打到肋骨斷掉」、「總共應該是30萬至40萬」、「欠款大約是20萬左右」、「是有部分我95年、96年羈押在看守所,他收我的帳,有10幾萬,所以合起來是30萬到4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丙○○之有仇說,改口證稱:丙○○沒有要我去找人租帳戶,我也沒有交丁○○存摺給丙○○,之前指述丙○○,係「因為他(指被告丙○○)打我,在100年2月的時候,因為我跟他借錢沒有還他。」「(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3038號卷二第185頁反面》,你在102年7月22日偵訊時,講到你沒有挾怨報復丙○○,你也沒有騙丙○○的錢,雖然丙○○確實有打過你,但是打你的時間到案發,中間已經相隔好幾個月,你們之間曾經有恩怨是100年3、5月間,丙○○是指稱100年3、5月間,你有侵佔騙他的錢5、60萬,他有跟兩個朋友在塗城路的某巷裡家庭麻將拿棍棒痛打你,但是你就跟檢察官講了剛才那個狀況,然後你回答說你沒有騙他錢,是否如此?)因為我沒有騙他那麼多錢,我只有欠他25萬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第20頁背面、21頁)。查被告丙○○主張其被甲○○侵佔及詐騙之金錢,警詢時稱「約5、60萬元」,原審審理中稱「應該是30萬至40萬」,被告丙○○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甲○○所謂「我沒有騙他那麼多錢,我只有欠他25萬而已」,核與被告丙○○所稱數額更無一相符。被告丙○○另主張因此金錢糾紛曾持棍棒「痛毆甲○○造成多處傷害,肋骨斷掉」,核與甲○○於本院所稱「(問:如果說也不看在以前小時候玩伴情感的話,你可以告他傷害,你如果有告他傷害,有驗傷單在,今天還可能比較會採信你的話,你說被打到差點住院,有無任何驗傷單?)沒有,我是去看中醫,因為內傷」、「(問:如果被打到內傷,一定有外傷?)沒有」等情,亦相距甚遠,二人所陳金錢糾紛之數額、打人傷害等主要情節,供述南轅北轍,無從認屬真實。
⒊參以甲○○於101年9月25日偵查時稱:「我希望可以移監,
我怕被丙○○報復,因為我進來新案報到時,丙○○就在新收一舍就打小抄叫我不要亂講話,然後我下工廠後,他又叫小弟來跟我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13頁);於101年11月7日警詢時稱:「我今年(101)5月31日進入監獄新收房執行時,沒幾天丙○○他本人就有利用打飯菜機會跑過來恐嚇我,說我都不怕他,話不要亂說,再過沒幾天,就有裡面我不認識的雜役拿紙條給我看,內容就寫說不要亂說話,就是這樣,然後雜役就收走紙條了。」等語(見101偵22755卷第9頁);於101年11月7日偵查時稱:「....我在監獄中下工廠時,丙○○叫一個以前跟他的年輕人,這個人現在也和我同在監獄中執行,他的綽號叫彈頭,本名我不知道,丙○○叫彈頭靠近我,對我說『如果被檢方檢察官問到,不能說丁○○的合作金庫大里分行的帳戶是我交給丙○○,叫我要扛起來的意思』。」等語(見101偵22755卷第17頁)。足徵,甲○○於檢警偵查中指述被告丙○○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法院審理中出庭作證,顯已受外界干擾、污染,復有因被告丙○○在場之壓力,則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丙○○之有仇說,改口證稱:丙○○沒有要我去找人租帳戶,我也沒有交丁○○存摺給丙○○云云,應係故為迴護脫卸被告丙○○罪責之詞,不足採憑。被告丙○○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㈥被告丙○○、甲○○蒐集人頭(丁○○合作金庫)帳戶供作
贖金匯入之用,惟並未參與實施對被害人己○○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茲一一析論如下:
⒈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至9時許,在台中市霧峰區發生被
害人己○○遭綁匪擄走勒贖金錢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己○○所駕駛7931-PS號大發藍色汽車及相關車輛,發現:①臺中市○○區○○路與吉峰路口之同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32分55秒許、同日時
33分許,依序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大發藍色汽車以該順序行經該處;②臺中市○○區○○路、育成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同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41分16秒許、同日時分22秒許、同日時分24秒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黑色廂型車、7931-PS號大發藍色汽車以該順序跟隨在該處左轉;③臺中市○○區○○路、育成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另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41分20秒許、同日時分24秒許、同日時分27秒許,前揭3輛汽車以與上開前後相同之順序跟隨行經該處;④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往南方向車道之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51分47秒許,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大發藍色汽車以該順序緊接跟隨行駛在同車道行經該處;⑤在臺中市○○區○○路與象鼻路口附近之同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52分49秒許、同日時分51秒許、同日時分54秒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黑色廂型車、7931-PS號大發藍色汽車以該順序跟隨,均到達臺中市○○區○○路與象鼻路口左轉進入象鼻路往東行駛,⑥依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8時1分21秒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開出臺中市○○區○○路到達中正路口左轉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行進;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8時1分22秒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黑色廂型車開出臺中市○○區○○路到達中正路口右轉中正路往北即臺中市方向行進,而7931-PS號大發藍色汽車則未出現等情,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賴朝琦陳進修 ,分別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9頁、卷三第102、103頁),並有0000000專案之犯嫌行經路線、路口監視器示意圖(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26號卷第10至13頁;102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第217頁)、己○○遭擄人勒贖案之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94至96頁;102偵20835卷第218至220頁)、監視器設置位置圖(見100他6536卷第22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3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2頁)、監視錄影畫面、電子地圖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自前揭光碟內檔案所列印之電子地圖、監視錄影畫面等(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95、197至202頁)。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電子地圖路線距離等資料,得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及7931-PS號大發藍色汽車,依序以相同順序跟隨行經同一地點之最先發現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吉峰路口,至最後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象鼻路口,二處距離達8.3公里。則以臺中市○○區○○路與吉峰路口至臺中市○○區○○路與象鼻路口,二處距離達8.3公里,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及7931-PS號大發藍色汽車依序以相同順序跟隨行經同一地點,顯非巧合或偶然行經。再查:
⑴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為國瑞、車頂為黑色之轎式
汽車,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0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第30頁)。然上開警方所調取臺中市○○區○○路、育成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41分22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則為馬自達黑色廂型車,是該馬自達黑色廂型車有懸掛非其本身車牌之情形。
⑵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為中華、車頂為銀色、車身
為灰色之廂式汽車,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0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第33頁)。再觀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29日以中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10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之停車開單資料及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第281至283頁),及警方所調取100年10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南一街(往市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之前面車牌旁邊均有黃色霧燈(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26號卷第14頁)。然觀之警方所調取臺中市○○區○○路、育成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41分16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之前面車牌旁邊,則無黃色霧燈,是該畫面中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有懸掛非其本身車牌之情形。
⑶嗣警方依被告甲○○之供述,於101年9月25日上午11時5分
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臺電電線桿(彩虹幹、10、G6119、DE28)前山坡地搜尋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焜永 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勘察現場位置示意圖(見102年度偵字第20835卷第81至96頁;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10、211頁)。上開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經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該面車牌與該公司所生產之模具刻製不符合、製作過程方法不符、烤漆材料不符合,非該公司所製造之車牌,鑑定為偽牌,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0月13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第97頁)。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經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該2面車牌因字、底色漆、四周R角、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第98、99頁)。是警方依被告甲○○之供述所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係偽造之車牌。
⑷以上,足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及
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黑色廂型車,應係用以對被害人己○○擄人勒贖之作案車輛。
⒉檢察官起訴認前開作案車輛其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係被告丙○○委託朋友於100年10月11日所承租之車牌0000-00黑色馬自達廂型車,被告丙○○實際使用後再交由被告戊○○駕駛,據以認定前開作案車輛係被告丙○○所提供。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證稱:「把我擄上車的那臺是銀
色的廂型車」、「一臺擋我下來的是鐵灰色」、「(在現場有無看到黑色的廂型車?)鐵灰色跟黑色很接近,但不是廂型車,就是吉普車,黑色跟鐵灰色應該看起來很接近,因為我有色盲,是深色的就對了,第一臺是吉普車的款項,第二臺是銀色的廂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就現場是否有馬自達黑色廂型車無法明確認定。觀之己○○駕車遭人持指揮棒攔下後不久,旋被人拿手電筒照射眼睛,其眼睛已因閃光無法看到,復被矇起來,又被強行推入一臺廂型車等情,業經己○○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6536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是己○○無法清楚看見作案之全部車輛,而無法明確指認,實為常情。
⑵查車牌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係陳進松於100年10
月11日下午5時55許起以每日租金2,500元向永順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至100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交還車輛,丙○○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3分37秒許、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17分28秒許、100年11月3日下午4時48分51秒許、100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進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陳進松於電話中向丙○○催討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租車車款等情,業經證人陳進松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二第147、148頁;原審卷三第79至9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陳進松簽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借用條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92、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26號卷第9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195至198頁)、100年聲監字第00142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84頁)等可按。又同案被告戊○○曾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發生車禍,丙○○委託朋友找修配廠修理,該車於100年10月30日進「順慶汽車修配廠」修車,於100年11月18日取回等情,有戊○○100年10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78、79頁)、順慶汽車修配廠人員 林重吉 訪談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90頁)、車禍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80至89頁)、順慶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91頁)、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2時48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26號卷第162頁)等可按。
⑶關於承租車牌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部分,被告丙○
○於原審陳稱:我有請 陳淮德 去找陳進松租一輛馬自達5之汽車,由陳淮德負責駕駛該車載我太太去臺中榮總進行大小化療,後來我有跟陳進松表示車子是我請他租的,租金方面由我支付,故租金到期時就都跟我聯絡。這台車也租沒幾天,他們(指陳淮德、戊○○)就車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陳淮德證稱:我的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當時丙○○的太太癌症重症,我受丙○○委託載丙○○的太太作息生活和去榮總的行程,因我的計程車老舊有問題,後來丙○○委託我去租一部自用車。我在臺北的朋友陳進松來臺中,經我談起,陳進松表示向他侄子租車,租金較便宜,我就透過陳進松去租。丙○○有開過該車1、2次,但時間不久。車租是丙○○付的。發生車禍那天我去大里車行泡茶,戊○○好像要來台中,我比較累,回來台中的時候讓戊○○開,當時發生車禍,因為車子是戊○○開的,我就讓他們去處理了。我有要陳進松向丙○○收租車的費用。該車都是我在使用及保管,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100年10月24日上午7點到9點多之間,該車在我位於南陽街的家。丙○○的太太大都是中午才出門,早上應該車都在家裡。這部車並沒有換掛過車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證人陳進松證稱:我於100年10月11日向永順小汽車租賃公司租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休旅車,是我的好朋友陳淮德要我幫他租車,陳淮德有交一星期的租金給我,後來延期,之後車子發生車禍,是他們去修理、付錢,與我無關,我向陳淮德催車資,他叫我向丙○○拿,我不知道車子是誰在使用,丙○○有將車資的錢匯給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二第147、148頁,原審卷三第79至91頁),大致相符。以上,被告丙○○有透過陳淮德請陳進松承租該車牌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部分之事實,彼等供述始終一致,堪認實在。全臺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之數量非微,且本件擄人勒贖所用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係懸掛非其本身車牌,而證人陳淮德證述被告丙○○租的這部車(車牌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並無換掛過車牌情形(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王焜永於原審亦證述: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丙○○透過陳淮德請陳進松所租用之車牌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即係本件擄人勒贖所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尚難遽斷作案車輛係由被告丙○○所提供。
⑷甲○○偵訊時雖曾稱:「....銀色三菱廂型車有綽號 泰宏
戊○○及一些丙○○的小弟開,我也看過丙○○開過。這臺車在發生本件擄人勒贖案之前的4、5個月我就看過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14頁背面)。然甲○○對於所稱銀色三菱廂型車懸掛何車牌,是否即係本件擄人勒贖所用懸掛T7-9662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未能明確說明;被告戊○○對此辯稱:「我真的沒開過(銀色三菱廂型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97頁背面)。除此之外,亦乏其他事證可資參酌。是甲○○此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亦難憑信。
⒊再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偵查中雖曾證稱:「(問:你被押上車
後,你說感覺你前面【即坐在副駕駛座】有一個人一直跟你講話,聲音很特別,後來警察有放丙○○的音檔給你聽,你能確定嗎?)那個歹徒跟我講很多話,聲音很特別,應該就是丙○○的聲音。」「....霧峰分局的陳進修小隊長播放丙○○的聲音給我聽,他放了好幾個人的聲音讓我聽,我確定在車上跟我就贖款討價還價的那個人就是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卷一第289頁);己○○於原審證稱:
「(問:為何你聽警方的錄音帶就可以馬上聽出這個是被告丙○○的聲音?)那時候不知道是被告丙○○,知道是歹徒的聲音,他的聲音就是很特別的聲音。」「(問:為何你會對那個聲音特別的地方在哪裡,你能否形容一下?)他講話跟一般人的講話不太一樣,比較磁性,聽那個聲音就很直覺,不是一般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受監察人即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何俊杰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8日晚間7時15分5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即承辦員警陳進修小隊長所提出播放給被害人己○○指認之錄音檔,亦即臺中地檢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偵辦101年度偵字第2307號案件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有證人陳進修小隊長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99頁),陳進修小隊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及原審10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91頁背面、92頁)等可稽】供己○○確認,己○○當庭聆聽後證稱:陳進修小隊長有播放3、4通音檔給我測試,上開原審當庭播放之錄音檔,陳進修小隊長有播放給我聽,其中B(即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何俊杰)之聲音就是綁架我的人的聲音,陳進修小隊長所播放之其他通聲音差很遠,是別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93頁)。是己○○前後指認發聲之聲源並不同一,偵查中經陳進修小隊長播放數人之聲音供辨認,己○○指述坐在副駕駛座就贖金與其討價還價男子為被告丙○○之聲音,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同一錄音檔供己○○聆聽辨認,己○○當庭辨認坐在副駕駛座討價還價男子聲源則為何俊杰。己○○前後辨認發聲男子不一,亦即己○○尚無法確切辨認就贖金討價還價男子聲音即為被告丙○○,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丙○○參與實施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之行為。⑵另證人即被害人己○○偵查中雖曾證稱:100年10月24日有
一個人拿指揮棒將我攔下來,之後才出現兩個人把我押上車。該拿指揮棒將我攔下來的人與被告甲○○輪廓長相接近,但是因為接觸時間很短,我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另外兩個把我押上車人我沒辦法指認,因為他們用手電筒閃我,時間又短所以我沒辦法看到長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89頁);己○○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你有無辦法確認擄你的那些人?)沒辦法確認。」「(問:為何沒辦法確認?)眼睛馬上就被矇起來了,也有用手電筒照我,我閃光沒辦法看到。」「(問:你確認一下,中間這位被告,穿綠色綠領的這位,到底是不是那位拿指揮棒叫你下車的假警察【指被告甲○○】?)沒辦法確定。」「(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8038偵查卷一第183、184頁,你在警局有講到,你記得拿指揮棒欄你的人,他的身材跟你差不多,瘦瘦的,頭髮是平頭,沒戴眼鏡,講話口音很平順,他的眉毛跟眼睛你印象很深,年紀大概35到40歲左右,然後警方有撥放影音檔案,就是甲○○的部分讓你確認,你說經你重覆觀看這個影音檔,你可以確認是甲○○的外形,尤其是他的眉毛部分非常相似當日100年10月24日拿指揮棒欄你下來的那個人,可是他的聲音你沒有辦法做確認,因為他跟你說沒幾句話,你是否曾經這樣指認?)那時候描述是說很接近而已,不是說很確認。」「(問:你當時指認看到眉毛,眉毛有何特徵?)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42頁背面、43頁)。由此可知,己○○與所稱拿指揮棒之歹徒接觸時間短促即被擄走,並無法確切指認拿指揮棒將其攔下之人。所述「瘦瘦的,頭髮平頭,沒戴眼鏡,講話口音平順」等,僅屬對人外貌、口音之一般描述,無從資為特定人之連結,至其於警詢述及印象較深之眉毛跟眼睛,於原審審理時則無法說明有何足以令人印象較深之特徵存在,且原審請己○○站起來與被告甲○○比對身高,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甲○○身高比證人己○○高,亦與己○○所稱「跟我身材差不多」之印象不合,己○○對此復陳明:現在沒有辦法確認(所稱拿指揮棒之歹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是證人己○○偵查中之指認,未能臻於確信無疑,並無法確切指認被告甲○○即係拿指揮棒將其攔下來之人,即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檢察官偵查中囑託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
,結果顯示受測人甲○○對於:「⒈霧峰那個被害人(己○○)那天(100/10/24)早上被帶走時,你有沒有在現場?(答:沒有)」、「⒉那天(100/10/24)早上霧峰那個被害人(己○○)被帶走時,你有沒有在現場?(答:沒有)」問題之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有101年10月22日2012C0056號測謊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二第1至23頁)。上開測試詢問被告甲○○之問題,僅詢問被害人己○○於100年10月24日早上被帶走時是否在現場,被告甲○○之回答固呈不實反應,惟依目前全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為實施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單單憑此測謊認定被告甲○○就本件擄人勒贖,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⒋檢察官偵查中曾訊問被告甲○○:警詢中你提到丙○○有好
幾次叫他手下一個綽號「勇士」的人去山上觀察一個人,是指什麼?被告甲○○答以:「是在本案(指對被害人己○○擄人勒贖)發生前3、4個月,我在春勇茶行的時候,某一天下午聽到丙○○跟綽號勇士的人聊天,問他是不是有去山上看人,實際的意思是什麼我也不知道。」(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卷一第214頁)。依甲○○回答主動提及「是在本案發生前3、4個月」,當係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相關,惟其偵訊證述係某一天丙○○與「勇士」在春勇茶行聊天時,丙○○向「勇士」探詢是不是有去山上看人,核與警詢所述丙○○數度派遣「勇士」前往山上觀察之詞,顯然不合。蓋丙○○於聊天時問起「勇士」是不是有去山上看人,無非係就他人之所為加以探詢,如逕解為丙○○數度派遣「勇士」前往山上觀察,恐有易客為主率斷之虞。況且,甲○○於原審亦證稱:並無所謂丙○○叫「勇士」去山上觀察人之事(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甲○○此部分供述模糊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⒌檢察官另以被告甲○○警詢時曾證稱:於101年4月間,被告
丙○○有向甲○○表示要找霧峰地區角頭「 志成 」去疏通被害人「物理仔」(即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755號卷第9頁)。惟證人己○○偵查中證稱:「(你認識霧峰當地的角頭 謝志成 嗎?)認識。他跟我是同一個村子裡面的。」「....我們曾經同一時間擔任村子裡的守望相助隊的主席及副主席。」「(問:謝志成有無找你談過?)從來沒有。」「(問:有無別的角頭跟你接觸過?)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90頁);證人己○○於原審復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一個叫「志成」?)認識,我們同一個村子裡的,當初我當過守望相助顧問團的主席,他是當副主席。」「(問:被告甲○○之前在警局稱101年4月丙○○有載他去市內,在車上丙○○有跟他說他跟霧峰的角頭『志成』有去吃飯,『志成』在吃飯的時候有跟丙○○說『物理仔』跟他是好朋友,『古仔』(指丙○○)你怎麼會去抓『物理』,丙○○就有叫『志成』去幫忙疏通,『志成』後來是否有因為這件事情來跟你談、疏通?)沒有,....外面有人說我有拿50萬給『志成』,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則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不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憑信。
⒍警方依被告甲○○之供述,於101年9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臺電電線桿(彩虹幹、10、G6119、DE28)前山坡地搜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等情,已如前述,並經甲○○於101年9月25日偵訊中結證稱:偽造車牌是在本件擄人勒贖案發後由丙○○開車載伊去霧峰山上丟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卷一第213頁背面)。
甲○○嗣於原審雖改稱:是阿嘉去伊姊姊開的卡拉OK店載伊去丟車牌,阿嘉是去伊姊姊開的卡拉OK認識的,伊不知道阿嘉的名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然偽造之車牌常用以懸掛作案車輛逃避檢警循車牌號碼查緝,持有偽造車牌之人實無邀同與其無相當認識或信賴關係之人同往丟棄偽造車牌之必要,甲○○於原審述及阿嘉僅係去伊姊姊開的卡拉OK而認識,阿嘉與甲○○並無相當認識或信賴關係,甲○○於原審稱前述偽造車牌係由阿嘉特地開車前往甲○○姊姊開的卡拉OK店搭載甲○○去丟的云云,悖於常情。且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法院審理作證時,已有受外界干擾、污染,復因被告丙○○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證述情形,業如前述,故甲○○於原審改稱是阿嘉載伊去丟車牌,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並不足採。惟依目前卷證資料,經上開調查析論,被害人己○○贖金匯入之丁○○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出面向丁○○述遊說取得,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參與本件對被害人己○○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是尚難認被告丙○○、甲○○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甲○○於案發後丟棄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僅係事後處置犯罪工具之行為。以被告丙○○、甲○○蒐集丁○○合作金庫帳戶供作勒贖贖金匯入之用,對他人犯罪資以助力情節觀之,其等係為他人事後處置丟棄偽造車牌,亦不無可能,不得單單憑此遽認被告丙○○、甲○○有何參與偽造車牌或行使偽造車牌犯行。
㈦承前所述,被告甲○○於偵訊證稱:被告丙○○曾經要求甲
○○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但甲○○表示不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157頁背面);甲○○於原審雖改稱此係其亂說的(見原審卷二第14頁),然應以甲○○偵訊證述為可採,已如前述。參以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係用以對被害人己○○擄人勒贖之作案車輛之一,嗣警方依甲○○之供述,於101年9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臺電電線桿(彩虹幹、10、G6119、DE28)前山坡地,搜得該偽造1255-PD號之車牌,且該偽造車牌係於己○○擄人勒贖案發後,由被告丙○○開車載甲○○一同前往丟棄等情,均經調查認定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丙○○當時對被告甲○○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益徵被告甲○○上開偵訊證述真實可採。而被告丙○○既要求被告甲○○參與本件擄人勒贖,足見被告丙○○已知悉有人要對被害人己○○擄人勒贖,被告甲○○亦因被告丙○○之告知而知悉有人要對被害人己○○擄人勒贖,二人雖未參與實施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行為,但有蒐集丁○○合作金庫帳戶供作勒贖贖金匯入之用,對他人犯罪資以助力而為幫助犯,應堪認定。被告甲○○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甲○○除了講說丙○○有邀他這件以外,並沒有具體交代細節,可能是他當時想要獲得交保的情況下,才會隨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即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丙○○、庚○
○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丙○○、甲○○蒐集丁○○合作金庫帳戶供作勒贖贖金匯入之用,對他人犯罪資以助力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死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參與對被害人己○○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丙○○、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擄人勒贖犯罪,尚難認被告丙○○、甲○○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丙○○、甲○○蒐集供作擄人勒贖取贖時規避檢警查緝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對他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資以助力,應構成擄人勒贖之幫助犯。
㈢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認渠等係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見解可參),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丙○○、甲○○應各負其幫助之責,而無共同幫助可言。
㈣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之適用,此為目前實務上就刑法第47條累犯所採見解(最高法院104年5月8日公布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4月13日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於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⑵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嗣後雖與所犯傷害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有卷附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被告甲○○詐欺案件已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之適用,是被告甲○○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所犯詐欺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㈤被告丙○○、甲○○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擄人勒贖罪,祗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
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希圖其出款贖回,即屬既遂;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立法用意無非為鼓勵罪犯己意中止犯行並兼顧人質安全。故必須行為人出於自動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人質行動自由,始得寬減其刑,倘與人質談妥條件後始將其釋放,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09號判決參照)。本件不詳綁匪擄走被害人進而實施勒贖行為,於談妥條件經被害人同意給付400萬元而未實際取得贖金之前,固將被害人釋回,然渠等釋回被害人之前已取得被害人承諾付款,並令匯款400萬元至指定之丁○○合作金庫帳戶,業如前述,是本件不詳綁匪擄人勒贖犯行,並非出於自動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人質行動自由,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邀寬典。惟同條項後段亦規定「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之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是本件不詳綁匪雖與被害人約定好贖金始釋放被害人,而與同條項前段「未經取贖」之規定不符,然於取贖(約定好贖金)後既已釋放被害人,自與同條項後段「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之規定相符,得減輕其刑。被告丙○○、甲○○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幫助犯,依幫助犯從屬性之原則,當有其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丙○○、甲○○有前揭加重及遞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輕之。
㈧原審判決認被告丙○○、甲○○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丙○○、甲○○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5月8日公布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未予論列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②本件不詳綁匪雖與被害人約定好贖金始釋放被害人,而與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未經取贖」之規定不符,然於取贖(約定好贖金)後既已釋放被害人,自與同條項後段「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之規定相符,得減輕其刑,被告丙○○、甲○○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幫助犯,依幫助犯從屬性之原則,當有其適用,原審未詳予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丙○○、甲○○係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尚難採憑,被告丙○○、甲○○所辯各節,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均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尤其丙○○已因本身所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現執行中)經長期因案囚禁交保出所後,更應謹慎守法,明知有人要對被害人擄人勒贖,而擄人勒贖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竟仍重蹈前愆,指示甲○○出面蒐集供作擄人勒贖取贖時規避檢警查緝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對他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資以助力,其心態及手段均值非議,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甲○○為擄人勒贖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含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自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偽造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丙○○筆記本22本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㈩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敘及一審判決之量刑問題,然本案原
審判決對被告丙○○、甲○○均漏未論以累犯,適用法則錯誤,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丙○○、甲○○被訴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害人己○○擄人勒贖案係丙○○、甲○○
與戊○○(無罪諭知,詳下述)等人所為,除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外,起訴書另略以:擄走己○○作案車輛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係渠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其中1面扣案,1面未扣案),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而供駕駛擄人所用之車輛使用,以逃避追緝。並敘及渠等於100年10月24日實施擄走己○○時,有在路旁佯裝員警,持指揮棒(未扣案)將己○○之車輛攔停,並向己○○佯稱因其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希望己○○提供證件並下車接受盤查云云,待己○○拿取證件之際,旋將己○○強拉下車等情。因認被告丙○○、甲○○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述明此部分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三第171頁)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經查:
⒈本案警方依被告甲○○之供述所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0面,固經鑑定為偽牌,惟本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丙○○、甲○○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業經調查析論如前所述。而被告丙○○、甲○○於案發後丟棄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僅係事後處置犯罪工具之行為。
以被告丙○○、甲○○蒐集丁○○合作金庫帳戶供作勒贖贖金匯入之用,對他人犯罪資以助力情節觀之,其等係為他人事後處置丟棄偽造車牌,亦不無可能,不得單單憑此遽認被告丙○○、甲○○有何參與偽造車牌或行使偽造車牌犯行。⒉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剛才說把你欄下來的是假警察,你如何認為他是警察?當時他是有穿什麼制服或拿證件給你看嗎?)全部都沒有,他用指揮棒,我就誤認為是穿便服的警察。」「(問:但是他外觀上都沒有什麼警察的標示,只是你誤以為是警察?)就拿那個指揮棒,我以為是便衣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是將己○○攔下之人並無任何佯裝警察或公務員之標示,而係被害人誤認為便衣警察,尚難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可言。
⒊綜上,本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丙○○、甲○
○有上開公訴意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無從形成被告丙○○、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丙○○、甲○○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部分記載「而被告等人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車輛之行為,用以觸犯擄人勒贖之犯行,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倒數第6行至第3行),究係請求分論併罰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並不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明:被告行為均係共同犯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212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擄人勒贖罪來論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頁背面)。是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亦有參與實施本件被害人己○○擄人勒贖之犯行,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證人羅國強、陳進松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丙○○透過陳淮德請陳進松承租車牌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及戊○○於100年10月30日駕駛該車輛發生車禍等相關之洽談(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訪談紀錄表、順慶汽車修配廠車委修單、黑色廂型車車輛毀損照片、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借用條,暨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戊○○測謊鑑定書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參與實施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戊○○偵訊時稱:其自100年3月至9、10月份在春勇茶
行擔任員工,與 大胖 即羅國強一起在春勇茶行工作,老闆是何俊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134頁),核與證人羅國強證稱:我於99年10月間開始到春勇茶行工作,直到100年底才離職,春勇茶行的老闆是何俊杰,員工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別人,被告戊○○之前有來幫忙一陣子,幫忙顧店、打掃,只有一個月左右,其他時候他都是跟被告丙○○來春勇茶行泡茶聊天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二第143頁),稍有不合之處。然被告戊○○是否為春勇茶行員工,與被告戊○○是否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並無直接相關,縱非春勇茶行正式員工,亦難遽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㈢檢察官提出證人陳進松關於其向租車公司租車之證述、同案
被告丙○○透過陳淮德請陳進松承租車牌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及戊○○於100年10月30日駕駛該車輛發生車禍等相關之洽談(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訪談紀錄表、順慶汽車修配廠車委修單、黑色廂型車車輛毀損照片、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借用條等證據方法,僅得以說明被告丙○○有透過陳淮德請陳進松承租該車牌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及戊○○曾駕駛該車發生車禍等情。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車牌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即係本件擄人勒贖所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已如前述。
況被告戊○○於100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0000-00號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距離100年10月24日本件擄人勒贖案發已有數日之隔,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戊○○參與實施本件擄人勒贖。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戊○○申辦後,由被告丙
○○使用之情,固據被告戊○○於警詢供陳(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26號卷第140、15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20835卷第121頁)。然該門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擄人勒贖有何關連性,檢察官提出被告戊○○申辦該門號查詢資料,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㈤被告戊○○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7分15秒許,曾使用被
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同):喂。
A(戊○○,下同):喂,舅舅喔,我叫泰宏,我算是古兄的少年ㄟ。
B:嘿
A:他算有交代我明天9萬8跟你匯進去這樣,好嗎,啊他現在跟人在講電話,不方便打給你,晚一點他會打給你這樣。」等語。
該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41頁)、原審100年聲監續字第00129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78頁)。被告戊○○偵訊陳稱:「(問:為何100年10月31日你會拿丙○○的0000000000號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電話中你自稱泰宏,你是古仔的少年仔,你跟一個你稱呼他舅舅的人聯絡,交代匯錢的事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丙○○叫我這樣講的,因為他怕他舅舅不知道是他要匯的錢。」「(問:只是聯絡匯錢的事,有需要自稱是丙○○的小弟嗎?)那天丙○○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134頁)。
檢察官據此謂被告戊○○應係被告丙○○之小弟,固非無據。然被告戊○○縱使係被告丙○○之小弟,惟本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丙○○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業經調查析論如前所述,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戊○○參與實施本件擄人勒贖犯行。
㈥同案被告甲○○偵訊時雖曾證稱:「(問:丙○○拿了丁○
○申辦的2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就交給旁邊綽號泰宏的小弟戊○○?)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一第213頁)。而甲○○上開證述被告戊○○有收執被告丙○○轉交之丁○○合作金庫及霧峰郵局帳戶存摺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甲○○偵查中另陳稱:案發後隔一個月以上,被告丙○○有叫伊坐上陳淮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車上有被告丙○○及戊○○,2本存摺是在被告丙○○身上,被告丙○○叫伊處理掉丁○○之前開存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755卷第39頁)。惟證人陳淮德於原審證述否認曾於100年
10、11月間,開計程車搭載被告丙○○、戊○○去與被告甲○○見面之事,亦否認有被告丙○○在其計程車上叫甲○○將存摺拿去處理之事(見原審卷二第68、70頁)。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搭載陳淮德計程車去丟存摺之事(見原審卷三第77頁背面),是甲○○此部分之陳述,亦乏證據足佐,俱難憑信。
㈦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戊○○實施測謊鑑
定,結果顯示受測人即被告戊○○對於:「⒈你有沒有在去
(100)年10月,到霧峰犯下一件擄人勒贖案?(答:沒有)」、「⒉去(100)年10月,你有沒有去霧峰犯下一件擄人勒贖案?(答:沒有)」問題之鑑定結果,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101年10月22日2012C0056號測謊鑑定書、101年10月22日2012C0059號測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8卷二第24至46頁),是該測謊鑑定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行為。
㈧據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件對被害人己○○
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亦無證據被告戊○○有對他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資以助力,而為幫助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偽造車牌或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或對此為幫助行為,是難認被告戊○○構成擄人勒贖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該等罪之幫助犯。
㈨被告戊○○被訴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依證人即被
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把你欄下來的是假警察,你如何認為他是警察?當時他是有穿什麼制服或拿證件給你看嗎?)全部都沒有,他用指揮棒,我就誤認為是穿便服的警察。」「(問:但是他外觀上都沒有什麼警察的標示,只是你誤以為是警察?)就拿那個指揮棒,我以為是便衣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是將己○○攔下之人並無任何佯裝警察或公務員之標示,而係被害人誤認為便衣警察,尚難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可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戊○○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
二、綜上,檢察官指述被告戊○○涉犯本案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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