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啟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巫啟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巫啟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巫啟源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
6月15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巫啟源 於103年4月19日,因另案經警緝獲後,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巫啟源則向檢察官坦承上情,而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