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自白」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指訴」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第2行「證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匯款明細及對託紀錄翻拍照片數紙」更正為「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4紙」、同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裝代委請律師處理案件而詐得金錢,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詐欺前案,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詐得之金額非微、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詐得共計新臺幣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81號被告林信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廷與 曾宜軒 原係男女朋友,曾宜軒與 江佳彥 係朋友。林信廷因知悉江佳彥與 陳麗秋 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江佳彥佯稱:可以介紹律師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為處理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云云,江佳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19時
3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曾宜軒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向江佳彥佯稱:要多加3萬元之律師費用,致江佳彥陷於錯誤,再委由其母親、友人代為匯款,因聯繫失誤,江佳彥之母親、友人分別於同月22日0時34分許、同日21時7分許,各匯3萬元至曾宜軒上開帳戶內,而由林信廷將上開款項領出花用。嗣江佳彥要求林信廷先返還誤匯之3萬元未果,且無任何律師聯繫江佳彥,江佳彥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佳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信廷之自白、告訴人江佳彥之指訴、證人曾宜軒之證述、匯款明細及對託紀錄翻拍照片數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往來對帳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本件所詐欺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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