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翊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直行並追撞前方同向由FRIESEREINHARDSIEGFRIEDMANFRED( 費仁皓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FRIESEREINHARDSIEGFRIEDMANFRED(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鈍擦傷,合併局部發炎、頸部鈍傷、肢體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
9、43至44頁、偵卷第18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20、36至39、45至53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交易卷第67至69、73至7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交易卷第6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23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交易卷第45至46頁),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學歷、工作暨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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