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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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7、3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浩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浩倫考領有職業大客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肚街69-1號前Y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欲通過系爭路口,適有 劉喜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路口,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劉喜春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出血、腹部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0月20日12時20分,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喜春之子 劉育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浩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因被害人之次子劉育賢不願到庭參與調解,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配偶 劉溫菊娣 間之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然劉溫菊娣及告訴人各已領取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總額新臺幣200萬元之1/3),告訴人並到庭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徵,略有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罹有慢性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可責性較高,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配偶及次子之原諒,顯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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