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程香381號燈桿前,見 林宗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電門並發動引擎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嗣因林宗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武洛溪(聲請意旨誤載為武落溪)旁空地尋獲該車(未尋獲該車車牌,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發還由林宗民領回),並於該車右前座後照鏡採獲林天生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與林天生檔存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01784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一般陳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104、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已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