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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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聲請人 陳亮宏
陳亮榮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之。
(二)被繼承人 陳梅玉 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三)被繼承人各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含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
(五)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
(六)釋明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有無不能或難以召開;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由。
(七)提出本件遺囑執行人之適合人選,如律師或地政士。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