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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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聲請人 康孝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康孝麟雖主張為被繼承人 黃南薰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經本院以家事法庭通知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分別於106年7月25日、9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其表示並無拋棄繼承聲請之必要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康孝麟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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