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回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原告 吳彩 相對人即被告 林申浩 法定代理人 陸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回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同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經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林申浩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88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審依原確定判決意旨,變價坐落於台中市○村段○○○○號上地上,建號863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全部(含其基地,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並分配所得價金之二分之一,並經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37830號受理在案(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或執行法院),嗣經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囑託 謝宗憲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553,342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所附鑑定報告書等,核閱無誤,足證系爭不動產倘經拍賣後全體共有人得享有之客觀利益數額為3,553,342元,而相對人林申浩得分配其中二分之一,即1,776,671元。茲抗告人依90年4月24日同意書及92年間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亦有其起訴狀附原審101年度補字第1778號(下簡稱補字第1778號案件)卷可證,則抗告人就補字第1778號案件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為1,776,671元無誤。又查稅籍資料,僅為課稅標準,並非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額。是抗告意旨謂,系爭房屋、基地應以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稅籍資料;即房屋276,200元、土地275,803元,合計552,003元,並以其二之一即276,001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云云,委不足取。又查以1,776,671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結果,補字第1778號案件之裁判費應為18,62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4頁),是原裁定就補字第1778號案件,命抗告人補繳18,622元,於法有據。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