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與信義路口,見交通號誌閃黃燈時通過該路口,因此處為轉角,警察於路口往前約300公尺處進行取締,警方之視線無法看見該路口燈號,卻以受處分人駛至警察面前時之紅燈燈號為依據,開立闖紅燈違規罰單,受處分人拒簽收,警察告知不簽罰單仍會寄送到家,受處分人因而離開。惟於同年7月28日上網查詢始知罰單已逾期,申訴後並發現罰單所載舉發位置有誤,且警察確無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若有告知,受處分人必積極處理,不會拖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5月
9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東向西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證人站在蒐證錄影機前,蒐證角度可以清晰看到紅綠燈燈號及路口狀況,中清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燈號4分33秒時燈號轉為黃燈、4分38秒時燈號轉換為紅燈,5分01秒時有1臺機車戴白色口罩外型為女子之人為警攔檢,緊跟在後面兩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則往左側離去,5分10秒時燈號轉為綠燈等情,有證人甲○○所提之當日取締採證錄影光碟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當日我們是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的交叉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該路口是T字型的交叉路口,我們是在中清路上距離該路口95.8公尺處蒐證攔檢,正確距離是我事後到現場去測量的,當時該路口是紅燈,而且已經轉換紅燈過一段時間,受處分人是沿中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受處分人騎機車戴白色口罩。闖紅燈之後我們就把他攔檢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上開取締採證錄影光碟所示情形相符,足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受處分人固於本院辯稱: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與受處分人認
知有異,且認錄影光碟上戴白色口罩之人非受處分人,同時質疑員警未告知其到案日期及處所,無從於指定日期內到案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查,受處分人違規當日既經舉發員警甲○○當場舉發,且即時掣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雖受處分人拒絕在該通知單上簽名或蓋章並收受之,然該通知單既由員警在其上載明「拒簽拒收」並記明其事由,且在左上方註明「已告知應繳納時間、地點」,有上揭通知單可憑,依前揭規定,即視同受處分人業已合法收受該通知單。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我在開罰單時,他一直講話,我就說小姐若是你不服取締,兩個禮拜可以到監理站去繳納或者申訴,他說我會拒繳,這時候我已經把罰單開好,要拿給他簽名,他只有把證件拿回去,並說我拒繳、拒簽就揚長而去。」、「(你有無告訴他不繳罰單,罰單一樣會寄到你家?)他說他拒繳、拒簽時,我有說監理站會通知他,我的意思是要告訴他,如果不到案,監理站會下裁決。」、「(有無告訴受處分人應繳納的時間、地點?)他一直在質疑我不把另外1臺機車攔檢下來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兩個禮拜內要到監理站繳納,或是向監理站提出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由此可證,證人甲○○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時,已依法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程序尚無瑕疵。又受處分人於本院稱:「開單的警察就是在庭的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證人甲○○當日舉發地點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方95.8公尺處,已如其上證述。
倘受處分人並非在上開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欄查,豈能在本院指稱開單員警即為證人甲○○,並不合常理。故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地點非上開路口、勘驗光碟上戴白色口罩之人非受處分人、員警未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且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堪信與實情相符,受處分人所辯均非可採。是受處分人於上揭路口因闖紅燈遭員警舉發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乙○○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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