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顏 沈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顏沈弘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僅侷限於自身,對社會大眾尚無極大損害,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抑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處刑罰,即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罰之執行尚未能盡收矯治之效,是本案原審斟酌前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沈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0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沈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沈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
4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5年9月20日6、7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9月21日3時5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沈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9月2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