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秀葉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代理
人 羅翊華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聲請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件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陳報現無穩定之工作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本院裁定轉行清算程序。爰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債務人戴秀葉聲請更生事件。經查,債務人任職之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傳真陳報,債務人已於110年1月3日離職。經於同年月14日函告債務人應於110年2月26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惟其並未提出。
本院於同年3月24日再次函告聲請人應於文到10內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僅於同年4月9日陳報至今仍未找到正職或兼職工作,現無穩定之收入,聲請本院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固規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查上述所謂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應該是指債務人未依照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而言。債務人於收受債權表後,如果未於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始可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的規定,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果債務人已經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嗣後再修正更生方案的內容,則應該為是否將債務人更生方案修正後的內容,提請債權人可決或同意,再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或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的更生方案。或是於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或同意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的規定,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如果法院另裁定或命令債務人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者,則須要達於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程度時,法院始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的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11,644元以上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嗣後,經本院核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實際總額合計至少在1,946,179元以上,乃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6月24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進行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上述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6日所檢送之債權表、空白之更生方案及限期10日內陳報之通知函後,債務人已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即於109年11月30日(星期一)前,以109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計畫分72期,每個月清償之金額為4,000元,總計金額288,000元。嗣後,債務人雖然另以110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修正的更生計畫,降低清償金額,擬每個月僅還款1,002元。惟按,因本件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的規定,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以109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因此,本件應該不得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的規定,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至於本件因債務人任職之公司於110年1月傳真陳報,債務人已於110年1月3日離職。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110年2月26日前陳報最新之職業及收入證明文件,並據此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惟債務人未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嗣後,司法事務官另於110年3月24日再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查覆其於110年1月3日離職,現最新之職業及收入證明文件,並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惟債務人於110年3月29日收受上揭通知後,於110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載稱:「 前奉鈞院 多次指示,聲請人當依法陳報薪資證明與更生方案等相關資料,惟聲請人因年紀、身體健康、工作技能囿限與景氣不佳等不可歸責個人之因素,在尋找清潔相關工作上屢屢碰壁,自農曆過年以來迄今,仍未尋得正職或兼職工作,蒙鈞院海涵,不棄等待,實感涕零。惟現聲請人因無穩定之工作收入,顯難以提出可履行之更生方案,懇請鈞院依法,以聲請人未限期內提出更生方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云云,仍未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而聲請以未於限期內提出更生方案為由,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惟查,本件依上述說明,因債務人並非係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法院應不得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的規定,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此,債務人聲請以未於限期內提出更生方案為由,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於法未盡相符,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綜據上述,本件仍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的真正內容後,提請債權人可決或同意該更生方案。如果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或同意時,再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的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同時將本件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