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威士忌」為「高粱」、第6行所載「竟騎乘」為「竟無駕駛執照騎乘」、倒數第1行所載「毫升」為「毫克」;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況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罪,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且認被告係犯酒醉駕車之過失傷人罪,均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適用。又本件承辦員警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勾選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於飲酒駕車肇事後,係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先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由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待被告傷勢穩定後,始通知被告於
108年12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本件犯行,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復因過失撞傷告訴人,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併考量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