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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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壹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旺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銳翊資訊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6月9日廢止登記,下稱銳翊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銳翊公司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以該等門號取得簡訊認證碼後申請設定為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可能因此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該等門號隱匿真實身分而以虛偽個人資料加入蝦皮購物網站成為會員,進而逾越蒐集個資之必要範圍、使用他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名義遂行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該等門號可能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代收簡訊認證碼後,冒名行使他人個人資料加入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使用帳號,而基於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使用淘寶購物網站兜售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之服務,並於108年5月6日前某日,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上開不詳之人遂於108年5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未經本人同意而違法冒用、輸入 江孟潔 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復填載江孟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號,並留存系爭門號進行會員資格註冊(帳號:caosu3a896,下稱系爭帳號),以示江孟潔本人申請以系爭帳號註冊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而偽造具有同意系爭帳號為江孟潔本人註冊、使用,且綁定江孟潔本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準私文書後,嗣蝦皮購物網站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經李旺昌接收驗證碼後,於淘寶購物網站平臺告知上開不詳之人,其遂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完成認證而註冊、啟用系爭帳號,因而利用江孟潔之名義成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足生損害於江孟潔本人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管理系統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之商品,經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檢舉,江孟潔接獲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旺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從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然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提供代收簡訊服務的目的只是在協助大陸地區人民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因為大陸地區人民註冊條件比臺灣地區人民嚴格,我是讓他們比較方便,所以提供臺灣這邊的門號給他們使用後收費,我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因此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會員後進行違法交易,因為要成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還需要綁定交易的金融機構帳戶,合理判斷對方應該是綁定自己名義的帳戶才能收到交易款項,不會去冒用他人的名義進行交易,而且要成為該網站賣家出售商品,還需要設定金融機構帳戶跟其他身分資料,不是我代收驗證碼簡訊就可以取得賣家資格,我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約定提供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以進行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並收取人民幣20元,嗣該人遂於108年5月6日,未經本人同意而冒用江孟潔之姓名、年籍、金融機構帳戶等個人資料後,使用李旺昌提供之上開服務,順利註冊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橋頭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為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孟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橋頭偵卷第41至43頁),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3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頁;橋頭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確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客觀犯行,首堪認定。
(二)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從而,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其所申設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該下標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甚明。查案發時被告年近35歲,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係銳翊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該公司過去營業項目包含網路認證服務業,有前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供參。是其自當熟習代收網路認證碼簡訊服務之意涵,此種服務之後續影響效應將使對方得以隱蔽真實身分,又現代網際網路社會使用匿名、冒名涉犯不法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既以相關聯之業務維生,對於有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需求之人,當具有冒用他人名義成為會員、進行交易之高度可能性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輔以被告自承其本案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時,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當時亦未設置任何查證措施,且無從確保對方後續是否違法冒用他人名義成為會員等語(見中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89頁)。足見對方自始至終均刻意隱瞞真實身分,其完成簡訊認證後繼而冒用他人個人資料註冊系爭網站會員之動機不言可喻。是以,被告既得預見對方恐將冒用他人名義進行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註冊,卻為獲利營生,不計後果,率爾提供本案服務予不詳之人,而協助、容任後續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該等犯罪行為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此,被告僅需具備預見該不詳之人有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之可能性,卻仍恣意提供系爭門號予其代收簡訊,即足該當本案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而無確實知悉對方後續冒名等具體行為細節、過程之必要性。且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服務既已確實使該不詳之人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更加易於實現,即屬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成立幫助犯之客觀構成要件,縱其提供之助力對於該不詳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設蝦皮購物網站會員未必具有關鍵性影響,亦難以此解免本案之罪責。
(二)被告辯稱其合理預設對方申請註冊蝦皮購物網站成為賣家進行交易,應該會將帳號綁定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始能確實取得交易款項,故無從預見該不詳之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語。惟現代社會資金流動過程時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新聞時事亦多次報導詐欺事件收購、使用他人名義帳戶隱匿不法犯罪者真實身分之案例,被告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復曾從事與電子商務、網際網路貿易領域相關聯之業務,自難就上開情節諉稱毫無預見可能性,且該不詳之人冒用被害人名義、使用其個人資料註冊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即行成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其註冊目的是否為設立賣場進行商品銷售並無必要關聯,被告前開辯詞,非可酌採。又被告雖提出另案相類似犯罪情節經檢察官不起訴、法院判決無罪之前案紀錄供本院參酌,然此等案件所審認之犯罪行為、罪名均非與本案全然相同,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後附卷之辯護意旨狀附件司法書類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年3月13日19時5分許,使用系爭門號提供簡訊代收服務予暱稱「超杰」之人,然查,系爭帳號註冊之時間為108年5月6日,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26068S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中院卷第137至141頁),且系爭帳號核與被告提出108年3月13日與「超杰」對話紀錄內提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greenday28」不符,有對話紀錄1份可資參佐(見橋頭偵卷第33至35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108年5月份還有再使用系爭門號進行代收驗證碼簡訊的服務,有可能是提供給其他人而不是「超杰」,客戶太多了我要另外再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知被告本案應係於108年5月6日對不詳之人提供驗證碼簡訊代收服務,該不詳之人並藉此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系爭帳號成為會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聲請追查「 陳柏勳 」與大陸電商間有無提供身分證件及綁定金融帳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以證明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必須綁定個人銀行帳戶始能提領款項乙節。惟本院參合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全部過程,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並無重要關聯性,且本案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幫助之不詳之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填載被害人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據以提出帳號申請,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被害人本人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服務,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予補充並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90頁)後許其辯論,併此敘明。
(三)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幫助犯此部分亦無需論罪。又被告以1次代收驗證簡訊服務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科刑: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前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自知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管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代收驗證碼簡訊,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幸非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營利謀生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模型電鍍業;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小孩及祖母、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提供代收驗證簡訊服務所使用之系爭門號,為其所管領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其因此獲得人民幣2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見橋頭偵卷第31頁),分別核屬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