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林秋雄 相對人 張琨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審法院民間公證人 林洸鍇 事務所104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897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標的為「遷讓房屋」及「薪資債權」,相對人張琨鴻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107年6月、9月、108年9月、10月、11月、12月)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20,000元,已違反民法及土地法之相關法律規定,亦欠水電費共213,591元(107年6月至108年12月)。抗告人已於108年9月20日發函以相對人「違法轉租」及「積欠租金」,終止租約暨支付租金,相對人於同年9月23日收受,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系爭租約即告終止,亦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滿」,應視同為「期約屆滿」,然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實無理由,更使抗告人蒙受損失。而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薪資債權部分,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執行,經南投地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准發執行命令,判別標準顯有歧異,抗告人無法信服。為此,提起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固明,惟仍須依該公證書,即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或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倘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返還租賃物或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返還租賃物、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租賃物或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且依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12日以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04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897號公證書(附件:房屋租賃契約)及106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448號公證書(附件:補充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原審法院對相對人為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108年度司執字第40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就積欠租金部分,於抗告人補正應執行之租金債權金額42萬元後,囑託南投地院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業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年1月17日投院明109司執助仁字第36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另就遷讓房屋強制執行部分,原審法院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詳下述),有抗告人提出南投地院執行命令、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裁定,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647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四、次查,系爭公證書附件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限」記載: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第三條「租金」記載:2.保證金20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記載:2.乙方(即相對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抗告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八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或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另於附件補充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協議並同意,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前述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復記載於104年雲院民公鍇字第0897號公證書正本首頁,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兩造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為租賃期限屆滿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抗告人始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租賃期限尚未屆滿。抗告意旨雖主張因相對人積欠6個月租金,業已依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函告相對人終止租約,於相對人收受通知時租約即告終止云云,然強制執行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查,兩造固然於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違約處罰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即抗告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然租賃為繼續性契約,抗告人提前終止租約,使契約向後失效,並非公證法第13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情形,相對人是否因租約終止而負遷讓房屋之給付義務,涉及系爭租約存續與否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自公證書之形式遽行斷定抗告人之遷讓房屋請求權是否存在,應由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無從依公證書逕予強制執行。
五、至於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租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係因系爭公證書附件補充契約第一條已約定租金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7萬元,並據抗告人陳報相對人積欠租金6個月(107年6月、9月,108年9月、10月、11月、12月)合計42萬元,此部分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相對人之租金給付義務已屆期而未履行,金額已可確定,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即得逕為強制執行,此與前述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聲請逕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尚須為實體審究之情形有別,抗告意旨認為執行法院就同一執行名義判別標準歧異,容有誤解。
六、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尚未屆滿,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因而駁回抗告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