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張博鈞
何素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黃光華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陳玫蓉 (兼 陳水濂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豪 (兼陳水濂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瀠 (即 陳怡君 ,兼陳水濂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附表一部分)。
追加被告丙○○與追加被告庚○○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追加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庚○○所有。
追加被告庚○○與追加被告甲○○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追加被告庚○○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甲○○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原告陳水濂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己○○(即陳怡君)、丁○○及戊○○(下稱己○○等3人)為其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於108年7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75-381頁)。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甲○○應連帶賠償陳水濂及被上訴人己○○等3人新台幣(下同)979,912元、190,000元、190,000元、188,38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甲○○於100年12月10日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庚○○所有,上訴人庚○○又於104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之子即上訴人丙○○所有,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庚○○及庚○○、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庚○○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甲○○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甲○○、庚○○及庚○○、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脫產行為,致陳水濂及己○○等3人之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甲○○、庚○○及庚○○、丙○○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甲○○所有(原審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之先位之訴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附表一不動產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併予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甲○○、庚○○、丙○○為被告,核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原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甲○○等3人之詐害行為,並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毋庸得上訴人甲○○等3人同意,亦不妨礙上訴人甲○○等3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丙○○與庚○○、庚○○與甲○○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上訴人甲○○等3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各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甲○○等3人敗訴判決,上訴人甲○○、丙○○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庚○○,庚○○雖未據聲明不服,參之前揭法律規定,應認甲○○、丙○○之上訴,效力及於庚○○,爰併列庚○○為上訴人。
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前於98年8月5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與訴外人 陳漢文 發生車禍,致陳漢文死亡,乙○○於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為未成年人,難謂無識別能力,惟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顯有疏於管教監督,伊等(即己○○等3人)及陳水濂分別為陳漢文之子女及配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乙○○、甲○○應連帶賠償陳水濂及伊等各979,912元、190,000元、190,000元及188,380元。伊等於103年間以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甲○○及乙○○為強制執行,惟因其二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嘉院國103司執君字第5280號債權憑證在案,伊等於107年7月24日調查甲○○財產資料欲換發債權憑證時,始知甲○○於100年12月20日前案訴訟進行中,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所有,庚○○於104年8月1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之子即上訴人丙○○所有,甲○○等3人之行為,顯係意圖脫產,且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則甲○○等3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恐致伊等對甲○○之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伊等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甲○○等3人間詐害伊等債權之行為,並請求撤銷丙○○與庚○○間、庚○○與甲○○間分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命丙○○、庚○○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庚○○、甲○○所有等語,原審為伊等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丙○○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固然知悉其胞姐乙○○曾與人發生車禍,並須要賠償被害人,惟乙○○向丙○○表示其已入監服刑10個月,民事責任亦已賠償完畢,致丙○○信以為真,兼以丙○○已有論及婚嫁之女友,系爭不動產一則可以作為婚後之住家、一則可提供母親居住,故丙○○係於104年6月29日以1,700,000元向庚○○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1,000,000元乃丙○○於104年8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取得之資金,其餘款項則由丙○○平日之積蓄及其另向友人借得之2、30萬元補足,丙○○共計籌措1,700,000元來向庚○○購買系爭不動產,符合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等語,茲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未詳於調查逕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追加之訴駁回。4.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乙○○前於98年8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機車與陳漢文發生擦撞,致陳漢文死亡,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9日以99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日期:100年9月15日),並於同日另以99年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將陳水濂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至原審法院民事庭。
2.陳水濂為陳漢文之妻,被上訴人己○○等3人則為陳漢文之子女,因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故陳水濂與己○○等3人請求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命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應連帶賠償陳水濂及被上訴人己○○、丁○○、戊○○各979,912元、190,000元、190,000元、188,380元及其利息,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確定日期:101年5月2日,下稱前案)。
3.甲○○於前案訴訟確定前,即於100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29-355頁)。
4.陳水濂及己○○等3人曾於103年間以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甲○○及乙○○實施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甲○○、乙○○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20日核發嘉院國103司執君字第5280號債權憑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9-20頁)。
5.庚○○於104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所有(見原審卷第137-177頁、第195-205頁)。
6.甲○○與丙○○為母子,乙○○與丙○○為姐弟。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己○○等3人主張上訴人甲○○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詐害其等對甲○○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下列法律行為,是否有理由?(即原審備位聲明)⑴丙○○與庚○○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⑵庚○○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2.被上訴人己○○等3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庚○○為下列行為,是否有理由?⑴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庚○○所有。⑵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等3人請求撤銷上訴人甲○○、庚○○及庚○○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上訴人己○○等3人及陳水濂於原審主張伊等於107年7月24日查明甲○○所有不動產時,始發現上訴人甲○○等3人之詐害債權行為,隨即聲請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執全新字第102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登記,上訴人己○○等3人及陳水濂隨即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59頁、第231-234頁),並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未據上訴人甲○○等3人爭執,是被上訴人己○○等3人及陳水濂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說明。
2.訴外人乙○○前於98年8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機車與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漢文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漢文人車倒地,造成嚴重腦創傷、顱內出血、腦水腫、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於同日15時許死亡,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9日以99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已於100年9月15日確定)。因乙○○行為時未成年,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陳漢文之繼承人陳水濂及被上訴人己○○等3人對乙○○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命乙○○與甲○○應連帶賠償陳水濂及被上訴人己○○、丁○○、戊○○各979,912元、190,000元、190,000元、188,380元及其利息,未據雙方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案卷及前案全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陳水濂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於乙○○車禍事故過失致陳漢文死亡時,對甲○○與乙○○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發生,其金額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1年5月2日)確定。
3.上訴人甲○○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己○○等3人債權之實現?⑴甲○○與從事代書之辛○○為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
辛○○所有,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同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並由甲○○與其子女乙○○、丙○○共同居住至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後,甲○○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先於100年11月1日設定5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辛○○,100年11月25日增為800,000元,旋於100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辛○○之婆婆即上訴人庚○○所有(下稱第一次買賣);104年6月29日先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述辛○○之抵押權,旋由庚○○於104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之子即上訴人丙○○所有(下稱第二次買賣),同日再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向土銀之借款債務,塗銷土銀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再就新借款1,00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予土銀,貸款本息由丙○○之帳戶按月扣繳,前述各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均由辛○○代理辦理申請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建物各次登記申請資料、上訴人提出第二次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銀109年1月10日覆函暨附件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9頁、第137-177頁、第203-205頁、第257-293頁,本院卷一第293-387頁、第391-395頁),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55、257頁),則上訴人甲○○等3人先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自均屬有償行為。又107年1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199-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以應有部分1/5計算之公告現值為1,190,400元(計算式:32,000元×186㎡×1/5=1,190,400元,見原審卷第53頁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322建號建物107年課稅現值為186,100元(見原審卷第61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2日覆函),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1,376,500元(計算式:1,190,400元+186,100元=1,376,500元),堪認系爭房地107年之市價應高於1,376,500元,扣除系爭房屋104年8月19日向土銀借款1,000,000元(自104年9月起按月清償本息,實際借款債務應低於1,000,000元),系爭房地仍有相當之價值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債權。
⑵陳水濂及己○○等3人曾於103年間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乙○○、甲○○實施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20日核發嘉院國103司執君字第5280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5280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而甲○○101、103、104年無所得、102年僅有薪資所得12,773元,名下無財產,乙○○101年無所得、102、103、104年分別有薪資與其他所得144,849元、232,486元、74,850元,名下亦無財產,有渠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43頁),可見除系爭不動產外,甲○○、乙○○已別無其他可實現被上訴人債權之財產至明,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堪認甲○○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被上訴人己○○等3人債權之實現自有重大影響。
⑶辛○○於原審擔任上訴人庚○○之訴訟代理人時陳述:伊
從事代書行業,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94年2月1日以1,250,000元賣給甲○○,甲○○後續向伊借錢,伊後來大約以1,300,000元向甲○○買回,扣除甲○○向伊的借款後,再給付差額,登記為伊婆婆庚○○所有,房子沒有交給伊,由甲○○繼續居住,原設定土銀的貸款由甲○○繼續繳納,當作房子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1頁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借款紀錄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33-347頁),參之借款登記簿最後記載甲○○之借款日期為102年3月25日,積欠之金額記載132,277元(見原審卷第333頁)。辛○○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與甲○○、乙○○及丙○○都認識,自80年左右起是鄰居,甲○○是單親媽媽,斷斷續續向伊借錢,伊從來沒有收過一分利息,是基於同齡、同情,甲○○現尚欠伊十幾萬元,伊從來沒有催討,伊是濫好人,伊向甲○○買回系爭不動產時,原設定土銀的抵押權沒有動,故伊不需要另外給付價金,由甲○○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以支付土銀的本息作為租金,若甲○○沒有繳貸款被拍賣,伊是代書,伊去標回來就好,系爭土地後來賣給丙○○,丙○○借新還舊,清償之前欠土銀的借款,新借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攤還,與伊沒有關係,丙○○清償土銀的舊債後,差額十幾萬元有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256頁),然而,第一次買賣前即94年2月1日辛○○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系爭不動產於同日即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予土銀,由甲○○繳納貸款本息,依辛○○之證言,100年間第一次買賣係以甲○○積欠之債務十幾萬元抵償價金,辛○○並未變動土銀之抵押借款債務,在抵押借款仍由甲○○繳納本息之情況下,實際的買賣價金無異僅以甲○○積欠辛○○之十幾萬元借款債務抵償,此與辛○○證述,第一次買賣是以1,300,000元向甲○○買回系爭不動產相去甚遠,且未據提出辛○○與甲○○就渠等借款債務、土銀抵押債務之結算及辛○○實際支付價金之證據資料,復觀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與建物之買賣價款合計為973,700元(土地744,000元+建物229,700元=973,7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1-345頁),非如辛○○所述之1,300,000元,況第一次買賣移轉登記給庚○○之際,復再設定8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辛○○,如辛○○為實際買受人,理應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人,在以甲○○積欠之十幾萬元抵償買賣價金,嗣移轉所有權予庚○○後,辛○○之800,000元扺押權仍繼續存在至104年6月29日第二次買賣前夕始以清償為原因塗銷,顯不合常理,合理的解釋應為系爭不動產在抵償土銀貸款本息後,仍有相當之價值可供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因而再設定800,000元抵押權予辛○○,審酌辛○○自承與甲○○熟稔,並因長期借款予甲○○,應認辛○○對於甲○○家庭與經濟狀況有相當的了解,並審酌辛○○從事代書工作,對於債權之確保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設定登記業務嫻熟,其代理甲○○所為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增設抵押權登記予自己之行為,顯係知悉甲○○正因損害賠償事件遭到起訴求償,因乙○○之刑事案件已為有罪判決確定,刻正進行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甲○○受敗訴之可能性極高,為保障其對甲○○之借款債權並協助甲○○規避日後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乃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甚明。
⑷上訴人丙○○雖爰引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主張
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撤銷原因,並稱:104年6月29日以1,700,000元向庚○○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1,000,000元係向土銀貸款取得之資金,其餘款項則為其平日積蓄及另向友人借得之二、三十萬元補足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05頁)。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1日間甲○○自辛○○購買過戶之同時,即向土銀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予土銀,並於100年12月20日第一次買賣移轉登記為庚○○所有後,仍由甲○○繼續繳納土銀貸款本息,迄至104年8月19日第二次買賣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後,丙○○另向土銀貸款1,00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予土銀,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欠借款,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再由丙○○帳戶按月扣繳新借款之本息,業如前述,足認丙○○向土銀的新借款係用以清償舊借款,參之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還舊債之後,貸款有十幾萬元差額,他有匯款給我」、「(問:所以丙○○就是以這十幾萬元向你買回系爭房屋?)是」、「(問:這與你當初是以1,300,000元買回系爭房屋有很大差價?)這十幾萬元是買賣價金,能還多少算多少」,並就其代理辦理土銀抵押權部分,證述:「104年8月26日是塗銷舊欠的抵押權,104年8月19日是設定新的抵押權,是先設定抵押權、撥款,之後再還舊欠,並塗銷舊的抵押權」、「整套交易都是我去辦的」(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雖未據上訴人丙○○及證人辛○○提出丙○○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之匯款證明或價金來源,然已足證上訴人丙○○與庚○○於第二次買賣之契約書雖記載價金1,700,000元,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104年7月30日)記載之價金合計為1,477,808元(土地1,190,400元+建物209,400元+77,169元+839元=1,477,808元,見原審卷第139-157頁),與1,700,000元有相當差距,且丙○○實際支付之價金僅十幾萬元,顯難認為屬正常交易。次查,上訴人丙○○辯稱:乙○○向伊表示其已入監服刑10個月,民事責任已賠償完畢,致伊信以為真始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雖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不想讓丙○○擔心,有告訴丙○○車禍的事情已處理好,伊也被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然乙○○與丙○○為共同生活之姐弟至親關係,乙○○上述有利於丙○○證言之真實性,容有疑義,難以採信,參之乙○○在本件車禍犯過失致死罪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因本件車禍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自100年12月22日入監至10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5-356頁),乙○○復證述:
丙○○與甲○○均知其車禍撞死人及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亦為丙○○所自認,衡以丙○○與甲○○、乙○○同住系爭不動產,於乙○○入監服刑期間已滿18歲,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一第81頁戶籍資料),具正常識別能力,已非懵懂不經事年幼之人,倘乙○○確與被上訴人和解,當可獲緩刑宣告,不致於入監服刑,是以丙○○與甲○○、乙○○之至親關係,對於甲○○因乙○○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清償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實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自庚○○以不相當之對價有償受讓系爭不動產,亦屬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其爰引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辯解,要難憑採。
⑸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明知對於陳水濂及被上訴人己○○等3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收入不足以清償此項債務,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所有,而丙○○與甲○○為母子至親,其明知系爭不動產原由甲○○所有,亦知甲○○因乙○○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清償或和解,仍自庚○○以不相當之對價有償受讓系爭不動產,從而,被上訴人己○○等3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甲○○與庚○○間,及庚○○與丙○○間,先後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己○○等3人請求上訴人甲○○等3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末按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等3人間所為第一次買賣及第二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侵害陳水濂及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詐害行為,且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均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己○○等3人請求上訴人丙○○、庚○○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庚○○、甲○○所有,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原審訴請撤銷上訴人甲○○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丙○○、庚○○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庚○○、甲○○所有。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被告甲○○等3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庚○○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庚○○、甲○○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一部分為上訴人甲○○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甲○○等3人撤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庚○○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庚○○、甲○○所有,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1│嘉義縣○○鎮○○段○○○段│1/5│100年12月20日│100年林地字│買賣│││000-0地號│││第75130號│││││├───────┼──────┤│││││104年8月19日│104年林地字│││││││第56160號││├──┼─────────────┼───────┼───────┼──────┼────┤│2│嘉義縣○○鎮○○段○○○段│全部│100年12月20日│100年林地字│買賣│││000建號│││第75130號│││││├───────┼──────┤│││││104年8月19日│104年林地字│││││││第56160號││└──┴─────────────┴───────┴───────┴──────┴────┘┌────────────────────────────────────────────┐│附表二│├──┬─────────────┬───────┬───────┬──────┬────┤│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1│嘉義縣○○鎮○○段○○○段│8810/0000000│100年12月20日│100年林地字│買賣│││000-0地號│││第75130號│││││├───────┼──────┤│││││104年8月19日│104年林地字│││││││第56160號││├──┼─────────────┼───────┼───────┼──────┼────┤│2│嘉義縣○○鎮○○段○○○段│1762/0000000│100年12月20日│100年林地字│買賣│││000-0地號│││第75130號│││││├───────┼──────┤│││││104年8月19日│104年林地字│││││││第56160號││├──┼─────────────┼───────┼───────┼──────┼────┤│3│嘉義縣○○鎮○○段○○○段│8810/0000000│100年12月20日│100年林地字│買賣│││000-0地號│││第75130號│││││├───────┼──────┤│││││104年8月19日│104年林地字│││││││第56160號││├──┼─────────────┼───────┼───────┼──────┼────┤│4│嘉義縣○○鎮○○段○○○段│8810/0000000│100年12月20日│100年林地字│買賣│││000-00地號│││第75130號│││││├───────┼──────┤│││││104年8月19日│104年林地字│││││││第56160號││├──┼─────────────┼───────┼───────┼──────┼────┤│5│嘉義縣○○鎮○○段○○○段│881/8810│100年12月20日│100年林地字│買賣│││000建號(000建號共同使用部│││第75130號││││分)│├───────┼──────┤│││││104年8月19日│104年林地字│││││││第56160號││├──┼─────────────┼───────┼───────┼──────┼────┤│6│嘉義縣○○鎮○○段○○○段│8810/0000000│100年12月20日│100年林地字│買賣│││000建號(註記應隨同000建號│││第75130號││││移轉或設定負擔)│├───────┼──────┤│││││104年8月19日│104年林地字│││││││第56160號││├──┼─────────────┼───────┼───────┼──────┼────┤│7│嘉義縣○○鎮○○段○○○段│6122/61660│100年12月20日│100年林地字│買賣│││000建號(000建號共同使用部│││第75130號││││分)│├───────┼──────┤│││││104年8月19日│104年林地字│││││││第56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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