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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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祿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謝富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謝榮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
謝榮祿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宣告之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謝榮祿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大灣路與大灣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行駛,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以逆向(南往北方向)之方式行駛至對向車道,欲左轉彎進入大灣一街,適有 顏保旗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大灣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彎進入大灣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致顏保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謝榮祿明知其業已肇事,並導致顏保旗受有身體傷害,於停車察看後,竟未通知救護車、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救護顏保旗,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本案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顏保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謝榮祿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4、79-80、124、134-1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保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2-14、72-73頁;原審卷第75-83頁),及證人即本件報案人 郭淑雅 於偵查(見偵卷第71-72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機車損壞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14、17-30、32-35、3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日南市消指字第1080002640號函暨報案紀錄表〈報案人郭淑雅〉(見偵卷第31-33頁)、原審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56-6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7年12月1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病歷等件(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47-57頁)附卷足參。基上,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車禍地點照片(見警卷第12、22-26頁)所示,被告行進之方向為2線道,內側車道並未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是被告左轉彎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車禍地點照片(見警卷第12、13、22-26頁)所示,本件事故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岔路口,且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劃設有分行限制線,被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又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車禍地點照片,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提前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隨即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時,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竟貿然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左轉所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58377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9-92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有關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被告雖曾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跟伊搖手,伊認為他是表示沒有事,所以就離開了,要離開時,告訴人身體外觀並無受傷云云。惟證人 周獻珍 於偵查中結證: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被告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伊,說他與人發生擦撞,請伊過去幫他處理,伊說伊人在南投趕不過去,伊問他車禍發生情形,有無人員受傷,伊就叫被告跟對方和解,被告跟伊說與客戶有約,怕客戶離開,要趕快去收款,但伊有跟被告說要先跟對方處理好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及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當時在趕時間,急著要走,伊打電話給周獻珍,想要拜託周獻珍過來幫伊看一下有沒有怎樣,伊打電話給周獻珍時,伊跟告訴人都已經將機車牽到路邊了,卷附勘驗照片中伊就是在打電話給周獻珍。車禍發生後,伊沒有拿出1千元,但有表示要賠償,告訴人就搖手,伊的了解,搖手表示不需要,那時伊跟告訴人的機車都還在路中間,之後有人說伊等車子在路中間危險,所以伊等就把車子牽到路旁,等到車子牽好,告訴人就去拍照,伊就打電話給周獻珍等語(見原審卷94-98頁)。然倘真如被告所辯,就其認知,告訴人搖手係表示不需要賠償,則嗣後被告已將機車牽到路邊,衡情實無需大費周章,央求證人周獻珍到場處理,足見被告此一辯解,與其所為,已有不符之處。況告訴人雖係瘖啞人士而在場無法以言語溝通,然於搖手表示拒絕後,即一直在現場拍照,並未有離開之意,此一行為已明顯表示係在保存證據,且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在現場拍照,豈有誤認之可能。另依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所載告訴人係「顏面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無法控制的出血」(見偵卷第49頁),及急診病歷所附照片(見偵卷第51-52頁)亦顯示,告訴人之右眼瞼及右眼下方明顯可見有傷口。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曾為之辯詞,俱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頭部外傷、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是本件並無法條涵蓋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明知其業已肇事,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於停車察看後,竟未通知救護車、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救護告訴人,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是本件被告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存在,自應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年3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於109年3月13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有本院109年3月6日109年度交附民第3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足參,被告並已於109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上開6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因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之和解賠償金60萬元完畢,原審關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考,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貿然提前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以逆向(南往北方向)之方式行駛至對向車道,欲左轉彎進入大灣一街,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上,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審酌本件車禍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且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於肇事後,竟僅為了急於去向客戶收取款項,即置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調解時,曾同意賠償60萬元,當場願先給付30萬元,餘分期付款,雖告訴人方面不同意分期付款,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非全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之和解賠償金60萬元完畢,原審關於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已審酌被告於原審調解時,曾同意賠償60萬元,當場願先給付30萬元,餘分期付款,雖告訴人方面不同意分期付款,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非全無賠償之誠意,已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是原判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