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輝煌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
王正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輝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煌明知 林煌明 為上崙村崑崙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僅為副主任委員,無權召集委員會開會,亦無權製作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盜蓋委員會會印在崑崙宮管理委員會議通知單上,進而偽造該會議通知單並寄發予各該委員以行使,足生損害委員會決議之有效性及管理委員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因認被告林輝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煌明之指訴、證人 傅水玉 之證述、崑崙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會議通知單(開會日期106年9月18日)、被告提出之106年9月18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受主任委員林煌明授權,逕於前開時地,在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上蓋用「上崙村崑崙宮管理委員會印」,以主席身分召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主任委員林煌明挪用公款整年不來廟裡開會,也不出面處理事情,讓廠商無法請款,我是副主任委員,其他委員在開會時同意讓我處理,開會紀錄有記載,所以我有權利開會,我可以代理,神明也指示我擔起這個責任;挪用廟產部分林煌明後來有還,就是還完之後開始告我;我沒有偽造開會通知單,是經過大家的同意,由總幹事找出之前「上崙村崑崙宮管理委員會印」蓋在通知單上,我當天還捐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廠商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辯護人辯稱:⑴原審認定只有主任委員可以召開管理委員會,認為主任委員故意不執行職務不在章程第29條「出缺」定義範圍內,所以被告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但是章程規定有必要可以召開臨時會,林煌明發包蓋廟工程,因被發現挪用公款而不開會,造成崑崙宮無法付款,對廠商有違約問題,各委員才叫被告出來處理,才召開臨時會,由被告先籌錢付款,這個臨時會就是章程第27條必要之臨時會,不用由主任委員召開。⑵崑崙宮章程也由本院107年上字第288號判決認定不存在,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失所附麗,崑崙宮在94年章程訂立時才由管理人制改由管理委員會制,如果章程是不存在,崑崙宮又回復管理人制,管理人已經死掉沒有改選,最後一屆管理人是被告的父親,所以最高決策機關變成信徒大會,被告本身具有信徒資格,系爭管理委員會是由各個信徒召集湊錢處理廟務,也就沒有召集權人或召集管理委員會的問題。⑶被告召開會議是因為主任委員不召開,蓋廟工程已經接近完成,各委員推由被告繼續處理蓋廟事宜,沒有偽造文書主觀犯意。⑷開會通知書上蓋的章,不是告訴人當時持有的章,這不是彰顯告訴人代表權的章,而是舊有失效的章,且被告開會執行工程付款對廟有利,沒有造成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五、經查: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頁):
⒈告訴人林煌明於106年間,擔任崑崙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副主任委員。
⒉因事涉廟宇重建事宜,告訴人長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致包
商請款無著、建廟工程延宕,被告為解決上述困難,未受主任委員授權,仍於106年9月16日,將「上崙村崑崙宮管理委員會印」印文蓋於崑崙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通知單上(開會日期:106年9月18日晚上8點),寄予各管理委員,用以召開管理委員會。
㈡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之偽造犯行者,始克當之,反之,若係因他種事由致生之錯誤或基於企業上之分層負責機制而為,即已欠缺犯意,則與偽造文書之罪責難謂相符,自難遽以刑責相繩。
㈢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崑崙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9條規定:「本會召開信徒大
會、管理委員會等會議時,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務,正、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時由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此有上開章程附卷可稽(偵卷1第5至12頁),足見主任委員「出缺」時,副主任委員可以代理職務召開管理委員會等會議至明,惟「出缺」之解釋,是否包含主任委員故意不行使權利?對該解釋若有誤解,有無該當本件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詳下述。
⒉查本件係因主任委員林煌明拿取60萬元公款,且自106年7
月27日起即故意未參與任何管理委員會會議,經溝通後告訴人林煌明仍不出面處理建廟事務及施工廠商請款事宜,此有
106年7月27日、8月11日、8月16日、9月18日、11月11日、11月1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至77頁),核與證人傅水玉、 劉長順 、 林延章 、 傅明進 、 林新川 、 黃燕樹 、 郭瑞廷 、 劉太源 、 賴志明 、 林文卿 、 林福生 、 林金和 、 林國賢 、 陳永樂 、 林豐信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2第34頁,原審卷2第94至139、173至215、254至264頁),堪信屬實,故崑崙宮管理委員遂於106年8月16日推舉被告擔任下一次會議主席,處理崑崙宮建廟後續事務,被告才會蓋用「上崙村崑崙宮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以崑崙宮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出106年9月18日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足徵當日開會之委員均知悉並推舉該會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擔任主席而召開,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又偽造文書係無製作權人偽造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以表
彰該文書係他人製作,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故意不召開管理委員會長達半年,被告在眾委員之推舉下,以副主任委員身分召開會議,業如前述,並無表彰該開會通知單係由主任委員林煌明製作並召開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開會通知單可言。
⒋關於主任委員長期故意不召開管理委員會究否屬「出缺」之
疑義?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業已認定如上,此節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故被告或眾管理委員何以不依崑崙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2條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逕行召開?或不依第19條由信徒大會認定主任委員解職、撤職?或不依第33、34條由信徒大會罷免主任委員再召開管理委員會?本院認為均無庸再行論斷,惟林煌明既有上開長期故意不召開管理委員會之客觀情事,倘被告誤認為此屬主任委員「出缺」,亦非不可想像,益徵其確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無誤。
㈣被告製作開會通知單召開上開管理委員會並無造成損害:
⒈按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授權而使用
他人名義製作或行使文書行為,行為人確係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行使文書,而使用他人名義之行為,須具有主觀上犯罪之惡意,且其行為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者,始告成立。從而,文書製作人名義為何人?行為人之動機是否出於犯罪之惡意?依一般人之社會概念,該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三者乃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自應詳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崑崙宮因建廟事務,施工廠商請款,而告訴人故意不行使職
務、不用印,導致廠商無法請領款項,倘管理委員會不召開會議決議,恐將面臨違約罰款,有上開各次會議紀錄可按,除本件106年9月18日開會係以開會通知單為之外,其餘會議均以電話通知方式為之,業據證人傅水玉等人詳證如前,應信屬實,故本件會議之召開,既為各委員推舉被告為主席,且合於章程第28條出席法定人數,難認有何起訴書所稱足生損害委員會決議之有效性及管理委員行使權利之正當性之問題。再者,106年9月18日召開之委員會會議,主要是由被告召集各委員捐款籌措160萬元工程款應急,被告亦出資捐款30萬元,迄今崑崙宮寺廟建築幾近全部完成,有重建照片及捐款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193至195頁,原審卷
2第238至248頁),參以崑崙宮重建係告訴人任內決議事項,亦是告訴人任內發包,有工程合約書可按(原審卷2第
469至479頁),顯見上開會議之召開,係為籌資付款處理建廟一事,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
㈤上開崑崙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
288號民事判決認定崑崙宮94年9月30日所召開94年信徒大會第二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審議案之決議不成立,崑崙宮章程無效一節,有本院上開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61、125至150頁),上開章程既屬無效,則被告經眾委員推舉召開上開管理委員會,自無可能違反該章程第29條,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章程第29條規定而認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即屬無據。況且,被告係於106年9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後,前往仁德區公所民政課詢問如何處理,民政課才告知崑崙宮有章程存在,並指導被告應依章程規定循連署方式召開會議,足認被告106年9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前,確實不知有上開章程存在,核與證人即崑崙宮各管理委員劉長順、林延章、傅明進、林新川、黃燕樹、郭瑞廷、劉太源、賴志明、林文卿、林福生、林金和、林國賢、林豐信均證稱不知有章程及罷免程序存在等語相符(原審卷2第99、105、111、115、125、129、134、177、181、189、196、202、212頁),益徵被告所供屬實,被告既不知章程存在,自無違反章程擅自召開管理委員會之偽造文書犯意可言。
㈥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
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崑崙宮各管理委員之推舉而執行管理委員會建廟事務,才會以崑崙宮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寄發106年9月18日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業如前述,受通知之各管理委員均知悉該會將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召開,並無誤認係由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召開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認定自己受眾人推舉有製作開會通知單之權利,更非出於虛捏或假冒他人名義,受通知者又無誤認可能,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當屬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各管理委員之推舉,以崑崙宮名義製作開會通知單召開106年9月18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固然可能無權以崑崙宮名義開會,惟揆諸前開各項說明可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崑崙宮各委員又明知上情,建廟付款在即,亦無造成崑崙宮受有損害。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否認犯罪,未和解賠償,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