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帝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帝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帝忠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帝忠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9/06/30」),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10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被告如附件所示犯罪分屬傷害、過失傷害之態樣、各次犯罪之情節、犯罪時間等情,及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件:受刑人葉帝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