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蔡興諺

被告 張琳恩

黃翠

張嘉麟

張予瀞

張庭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陳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琳恩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32,613元,又被告張琳恩之父(即被繼承人 張文吉 )原留有本件遺產(詳如附表),惟被告等繼承人竟合意由被告張 黃翠微 單獨為本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琳恩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張琳恩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 張黃翠微 ,有害及原告的債權,原告並得聲請撤銷,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的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張黃翠微應就附表所示的不動產,於110年3月10日所為的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且本件被告均無詐害之故意,況被告張黃翠微係其他四位被告之母親,其他四位被告把本件遺產單獨由張黃翠微繼承,是基於扶養照護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琳恩積欠原告信用卡款332613元未為清償,且無力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一般人申辦信用卡、借錢時,在債信評估時,除了去調閱聯徵資料外,會問一下工作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由此可知一般金融機構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基此,本院認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2、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文吉所遺之遺產,固經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張黃翠微所取得,然觀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詳見不公開卷),並非單獨、刻意排除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琳恩繼承遺產的權利,而係所有的繼承人,均同意將遺產歸給被告張黃翠微所有,此開分割協議內容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之抗辯即被告張黃翠微係其他四位被告之母親,其他四位被告把本件遺產單獨由張黃翠微繼承,是基於扶養照護之意思等語,並無悖於我國社會之一般通念,本院考量到一般社會常情,在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文吉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張黃翠微取得被繼承人張文吉所遺留之不動產乙節,應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子女身分,考量被繼承人係被告張琳恩、張嘉麟、張予瀞、張庭瑜之父,而被告張黃翠微係被告張琳恩、張嘉麟、張予瀞、張庭瑜之母,基於孝悌、扶養觀念,進而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甚。佐以原告對於受理被告張琳恩申辦信用卡時的徵信,本來就沒有、也不會去考慮被告未來可能繼承某些遺產,故難認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包含債務人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佐以被告間為如此的分割協議,亦有考量到被告張琳恩、張嘉麟、張予瀞、張庭瑜基於子女地位,需要扶養被告張黃翠微,而將被繼承人張文吉此部分遺產歸由被告張黃翠微繼承,故被告間的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謂全然屬無償行為,故本件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3、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尚難准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黃翠微就本件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張黃翠微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27694分之3340

2

張黃翠微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27694分之3340

3

張黃翠微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4分之1

4

張黃翠微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

3分之1

5

張黃翠微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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