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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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蔡湘漣
       謝欣穎
被   告  潘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段○○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19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巷處,因被告無照駕駛,且因疏失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致與訴外人 潘儷文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產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潘儷文受傷,本件經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潘儷文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6,640元,並歸墊中央健康保險局19,579元,原告因而支付
計有26,219元,原告爰依同法第29條第5款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因系爭車禍事故雙方皆有過失,故原告僅就百分之五十
之損失,即13,110元之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事
故之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賠付訴外人潘儷文
40,000元達成和解等語置辯,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訴外人潘儷文發生車禍造
成潘儷文受傷,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1月27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01247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因上開車禍涉嫌刑事過失傷害犯行,經訴外人潘儷
文提出告訴後,業經法院判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
二年確定,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度交上易字
第322號案卷全卷可稽,其判決理由亦認被告為職業駕駛人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即訴外人潘儷文)騎乘機車之動態及
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釀致事故,則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車禍致訴外人潘儷文受傷
,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訴外人潘儷文醫療費用6,640元,及歸墊中央健康保險局
19,579元,因訴外人潘儷文與有過失,乃請求被告賠償其
中二分之一醫療費用13,110元,業經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計算書、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等件附卷足稽,
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雖以其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於高院審理時
與訴外人潘儷文達成和解,並賠付4萬元,和解效力及於
原告,原告無請求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主張其賠付行
為係在被告與訴外人潘儷文和解之前,且上開和解未經原
告同意,效力不及原告等語。經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主張稱伊已與訴外人潘儷文以40,000元達
成和解等情,雖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度交
上易字第322號案卷核閱無誤。惟查,原告賠付訴外人上
開強制保險金額,係在98年12月,而被告與訴外人潘儷文
刑事案件之和解,係在99年12月,此有上開原告提出賠付
資料及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可證原告取得系爭保險代位權
係在被告和解之前,又被告亦未舉證其與潘儷文之和解有
經原告同意,揆諸前揭法規,原告基於強制責任保險所生
代位請求權,自不受被告與訴外人潘儷文和解效力之拘束
,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有據,委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1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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