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太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太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明,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竊
取現使用中之電線,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外,同時造成用
戶之不便,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另參被告不
識字,智識程度較低,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竊取
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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