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燕輝 送達代收人 李振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23日16時15分許,經他人駕駛,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6.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即異議人)製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須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原處分機關認前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而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且又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辦歸責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並未另予記點,附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因行駛中儀表板異常顯示胎壓不足警示燈亮起,再加上行駛車輛重心偏移現象產生,而行靠路肩,但因東、西向道路及路肩施工而車道寬度縮減,因而將車輛續開至前方較寬路處停靠,並等待道路救援以拖吊至保養場更換胎皮,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2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千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㈡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23日16時15分許,經他
人駕駛,在國道二號東向16.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10月21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1404號函暨所附照片16張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經他人駕駛且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各1紙為證,惟查:
⒈按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
邊溝間之部分,又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有關行駛路肩之限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除汽車有於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方可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首堪認定。
⒉縱異議人所言為真,惟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既已發生其所
述之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而無法繼續行駛,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避免無法繼續行駛而發生危險狀況,理應依前揭規定減速並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竟捨此不為,仍繼續駕駛危險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至前方21公里處此一危險性反較為大之處理方式(見卷附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所載之故障地點,此地點距本件舉發地點已逾
4.5公里),要非合理;況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非但違規行駛於路肩,且斯時駕駛時速亦顯較主線車輛為快、甚且超越主線車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10月21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1404號函暨所附照片16張可參,則系爭車輛若有異議人所述之胎壓不足、重心偏移等機件故障情形,理應減速慢行而滑離車道以避免危害發生,然係爭車輛於路肩行駛時,仍能以超越主線車輛車速之速度行駛,顯與常情相悖;此外,異議人固陳稱因系爭東西向路段路肩施工而車道寬度縮減,乃續駛至前方較寬路處停靠等待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及前揭函示暨所附照片顯示,未見系爭東西向路段四周有何因道路施工所設置之車道縮減標示或警告標誌、號誌存在,是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綜上,足見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機件故障,且系爭東西向路段因道路施工而行駛路肩云云,不僅與常情相違,亦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異議人所為除不符上開規範之要求外,更與緊急避難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難主張為本件違規行為免罰之所憑,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他人駕駛於高速公路上,確有無故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㈣末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若認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之系爭車輛既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並為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依法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告其他應受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其裁決程序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經他人駕駛於高速公路上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而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另行申告其他應受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