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上訴人 王國晉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國晉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即共同正犯 李承勳李承瑋 (兩人為兄弟)、 田桓霖 (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 張欽盛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偵查中、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之證詞,分別證述上訴人在現場有說把被害人 吳建輝 (自雙方談判中之低調PUB店內)拖出去,及參與共同毆打吳建輝之證詞,可以採信;縱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對上訴人參與毆打吳建輝是否使用工具等情節所述略有出入,不影響渠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證人 簡逸茜黃伊潔 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黃伊潔無再傳喚之必要;吳建輝係因遭上訴人與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分持木棍、花盆及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擊而死亡;上訴人與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均有殺人之故意;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案發當時,確有與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在「低調PUB」店內第五號桌處,與吳建輝、 林柏良 談判,因李承勳不滿意吳建輝之答覆,即出手毆擊吳建輝, 嗣吳建輝 被拖出店外,遭田桓霖等毆打,當時上訴人均在場之供詞,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言,證人 張盛欽 上開證詞,及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678號函暨檢附之死因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欠缺佐證而單憑共同正犯李承勳等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又上訴意旨引用證人 簡逸倩 證陳好像是拖吳建輝出去之人講(把吳建輝拖到店外)云云之證詞,然對係何人說「把吳建輝拖出去」,並未證述明確;所引證人林柏良之證言,則未證述上開指示係何人所說;至於所引證人 章致嘉 之證言,則稱沒有聽到;所引田桓霖之證言,則稱係伊將吳建輝拖出去各等語(見上訴理由書第三至四頁),是上開證詞,均不能直接排除上訴人之參與,或確實證明上開指示將吳建輝拖出去之言詞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依卷附資料,李承瑋、田桓霖、李承勳共同殺人部分,先由原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罪刑,李承瑋、田桓霖因未上訴而確定,而李承勳上訴後,則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駁回上訴亦告確定。上開案確定後,檢察官始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對上訴人提起本案公訴。是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在本件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已與渠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以田桓霖因本案通緝,而被沒入李承勳之母 代墊 之保釋金,因而指有與李承勳、李承瑋串供不利上訴人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又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張欽盛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在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起至第九頁第三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取上開證言為判斷之依據為不當,亦屬無憑。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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