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維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維儒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交訴字第一零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儒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於102年6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李維儒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肇事逃逸罪相較,雖犯罪態樣有所差異,惟不論是肇事逃逸行為,抑或是酒後駕車行為,均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僅約1年,受刑人在短期內二度觸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益徵其漠視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