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銀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8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7月31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其入內選購商品時,趁店長 陳景宜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色計師持久愛現防水眼線膠」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元),旋即將該化妝品藏放在其所攜之手提包內,得手後再至櫃檯佯裝只要購買遠傳易付卡、鮪魚沙拉及海尼根啤酒等商品,且僅就易付卡、沙拉、啤酒部分結帳後,立即離開現場。嗣陳景宜於稍晚進行貨品清點時,發現化妝品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遭竊情事,前往報警處理,並告知員警行竊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員警循線追查,獲悉上情。案經陳景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銀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單價商品列管表、統一發票存根聯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精神不佳才會竊盜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4號、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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