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薇亘上訴人即被告孫楊珠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楊珠被訴恐嚇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楊珠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被告孫楊珠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楊珠(原判決中關於「 孫揚珠 」之記載,均為「孫楊珠」之誤載,應予更正)為成年人,與陳薇亘於民國99年10月9日10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菁桐火車站前因擺攤糾紛,引發口角爭執,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而陳薇亘之男友 吳欣成 (原審通緝中)見狀,亦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鍋毆打孫楊珠的頭部,致孫楊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陳薇亘則受有右肩、左手、背部、前胸、腹部、右腳踝等處挫傷,前胸、雙手臂抓傷之傷害。嗣陳薇亘之子即少年陳0賢(00年00月0日生)及在旁擺攤之 俞芸妹 見狀欲將陳薇亘、孫楊珠二人拉開時,孫楊珠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少年陳0賢之胸部及手臂,使陳0賢受有右手臂、右手、前胸挫傷及右手臂、右手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薇亘、孫楊珠、陳0賢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孫楊珠犯傷害陳薇亘,及傷害、恐嚇陳0賢,共計三罪,被告陳薇亘則犯傷害罪;檢察官依其上訴書理由內容所載,僅就被告孫楊珠、陳薇亘分別所犯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孫楊珠、陳薇亘則對自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自應就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薇亘、孫楊珠對於上揭相互扭打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楊珠、陳薇亘之指訴,及證人俞芸妹、 王火 之證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孫楊珠、陳薇亘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信渠 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孫楊珠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陳0賢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陳薇亘蓄意挑釁,伊被陳薇亘、吳欣成打倒在地上,根本無力反抗,至於陳0賢在攤子另一邊,沒有過來勸架,伊不可能傷害陳0賢云云。經查,被告孫楊珠傷害告訴人陳0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0賢指訴綦詳;證人陳薇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楊珠和我發生爭吵,她先拉我頭髮,我也拉她頭髮,我們拉拉扯扯,她抓我頭髮、臉、身體,我也抓她頭髮、臉、身體,後來我被孫楊珠壓倒在地上,孫楊珠還繼續拉著我的頭髮,俞芸妹及陳0賢過來要救我,陳0賢跟俞芸妹過來把孫楊珠拉開,把我扶起來,我看到孫楊珠用手往陳0賢的身上揮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俞芸妹於警詢時亦證稱:有看見陳薇亘、孫楊珠徒手打架,並互相拉扯頭髮,二人扭打成一團,陳0賢和伊都在幫忙勸阻雙方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有看見陳薇亘、孫楊珠扭打成一團,就和陳0賢過去拉他們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做生意,我有聽到孫楊珠、陳薇亘在吵架,之後我再轉頭時,她們二人互相扯頭髮,兩個人都是兩隻手抓住對方的頭髮,我就說不要打,我有輕輕要把她們撥開,我過去時,她們二人兩人頭對頭站著互相扯頭髮,我過去要將她們分開時,我沒有特別注意陳0賢那時在做什麼,陳0賢也有過去,我看到她們互扯頭髮時,就過去,但我不知道要怎麼把她們拉開,後來她們就有人跌倒,就分開了。我是一開始有和陳0賢一起過去要拉開她們兩人,但拉不來,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站在旁邊,陳0賢還在繼續要拉開她們二人,因為當時很亂,我也很緊張,所以孫楊珠有無打陳0賢,我沒有辦法注意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
87、88頁,原審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陳0賢於被告陳薇亘、孫楊珠二人發生扭打時確實在場,並上前拉開陳薇亘與孫楊珠無訛,此外,復有陳0賢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孫楊珠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薇亘、孫楊珠分別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薇亘、孫楊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孫楊珠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被告孫楊珠對少年陳O賢(年籍資料詳卷)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被告陳薇亘、孫楊珠二人分別係犯刑法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互相拉扯,造成傷害,被告孫楊珠另對前來勸架之少年傷害,渠等所為殊不可取及考量本件被告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薇亘部分量處拘役55日,被告孫楊珠則量處拘役40日與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孫楊珠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傷害陳O賢;被告陳薇亘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承認犯罪,被告孫楊珠則否認犯罪,何以承認犯罪者反而比否認犯罪者判得較重;檢察官則以被告二人此部分,量刑有再審酌之必要云云,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已就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說明,復無逾越法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事件起因係被告陳薇亘、孫楊珠二人因擺攤問題起爭執,進而相互扭打,被告孫楊珠初始並無傷害陳O賢之意,係因陳O賢上前拉開陳薇亘、孫楊珠二人時,被告孫楊珠始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行為,是原判決就被告孫楊珠傷害陳O賢、陳薇亘為不同刑度之宣告,並無不當,是本件被告陳薇亘、孫楊珠,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孫楊珠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孫楊珠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楊珠為成年人,與陳薇亘於民國99年10月
9日10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菁桐火車站前因擺攤糾紛,引發口角爭執,二人互相拉扯扭打,嗣陳薇亘之子少年陳0賢(00年00月0日生)及在旁擺攤之俞芸妹見狀欲將陳薇亘、孫楊珠二人拉開時,孫楊珠竟對陳0賢恐嚇說「你再過來,我就打死你」等語,致生危害於陳0賢之安全。因認被告孫楊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楊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陳0賢之指訴及其母親陳薇亘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楊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陳0賢之犯行,辯稱:少年陳0賢之指訴與其母親陳薇亘之證詞,均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告訴人陳0賢固指稱其上前制止被告孫楊珠打其母親陳薇亘時,被告孫楊珠有說:「你再過來,我就打死你」云云,證人陳薇亘亦附和其詞,然證人陳薇亘為陳0賢之母親,其與陳0賢均係以使被告孫楊珠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依首揭說明,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指訴是否真實。
(二)證人即與陳0賢一同上前欲制止孫楊珠與陳薇亘扭打之俞芸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沒有聽見被告孫楊珠有說:「你再過來,我就打死你」恐嚇陳0賢的話(見偵卷13、87頁,原審卷第72、73頁);證人即協助朋友看顧攤位之王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聽見被告孫楊珠有恐嚇陳0賢(見偵卷14頁及本院101年5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渠等二人與被告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相較於陳薇亘之證詞,應較為客觀可採,再衡諸陳薇亘一方當時尚有男子吳欣成在場,以人數來看,被告孫楊珠顯處於劣勢之一方,衡諸常情,被告孫楊珠是否敢出言恐嚇陳0賢,亦非無疑,是觀諸上開證人所述,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楊珠確有恐嚇陳0賢之犯行。
五、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予對被告孫楊珠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孫楊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孫楊珠被訴恐嚇陳0賢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就此部分為被告孫楊珠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