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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