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 文燕雪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上訴人 鄭文智 訴訟代理人 鄭金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214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即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當場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7日再以板院輔98司執祿字第71707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收案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有起訴證明陳報狀可參(附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707號執行卷內),則上訴人起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相符。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慧珠 (業據上訴人撤回起訴,本院卷第34頁)為被告,其聲明為: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707號強制執行事件,製表於民國99年10月7日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編號第16欄位,訴外人林慧珠所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88萬5,628元之債權,扣除其中81萬3,779元外剩餘之分配金額
107萬1,849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利息部分32萬6,000元,應從上開第一項81萬3,779元中扣除而改為分配予上訴人。」,嗣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因撤回對於訴外人林慧珠之起訴,於101年3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同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上訴之聲明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707號事件於99年10月7日之系爭分配表有關第15上訴人分配部分應加上利息32萬5,000元分配予上訴人(本院卷第38、105頁反面),係就同一分配表對相同當事人所為利息分配數額加以爭執,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減縮分配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提出該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7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伊之債權,漏列利息325,000元。惟被上訴人及其父親鄭金壽2人自96年
1月17日起向伊借款50萬元,月息2分即每月1萬元利息,詎僅繳付3期利息後,即拖欠本息至今未還,本金債權50萬
1千元,利息算至執行處書記官諭命結算日99年5月18日止為325,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數額為826,000元,有發票日為96年1月17日,票號NO-280202號,無記載到期日,面額826,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然被上訴人卻針對利息部分聲明異議,致原審法院執行處無法分配系爭利息予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原審法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5應加上利息32萬5,000元,分配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述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鄭金壽因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50萬元,於96年1月17日以登記於伊名下之不動產向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50萬元,惟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息,其後上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上訴人已如數受償。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主張其數額82萬6千元為借款本金及利息總和,惟兩造於借款時並未另立本票,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強迫伊父親以伊名義所開立,上訴人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借款之時,絕無可能預見借款利息算至99年5月18日利息總金額為326,000元,故上開本票內容顯有不實。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為「無」,依抵押權登記公示原則,無論兩造間就借款50萬元是否有利息之約定,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既已約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含利息,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325,000元,不屬前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22之4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95
8號執行事件卷第2至5、8頁)。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000元為
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826,00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已確定。經上訴人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之結果,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審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原審法院100司執005628號債權憑證在卷(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7、108頁及原審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54號卷第20至22頁)。
㈢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予以拍賣,於99年5月7日拍定,該法院就賣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9年8月6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實施分配,惟被上訴人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認99年8月6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有更正之必要,另訂99年10月28日在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鑑價費、登報費後,第1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額受償後,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可分配債權原本為501,000元,惟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原審法院訊問期日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即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當場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審卷第7至11頁)及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70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向伊借款本金50萬元外,另約定每月利息2分,至99年5月18日結算為止,利息債權共為32萬
5千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82萬6千元中,除債權原本外,其餘32萬
5千元之利息債權難認存在云云。惟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曾持前揭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17日核發「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82萬
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而於99年12月14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開支付命令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亦即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支付命令之債權。因此上訴人主張:前揭支付命令債權於扣除債權原本50萬1千元外,其餘32萬5千元均為被上訴人應該給付之利息債權乙節,尚非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借款時有約定利息,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未有明文,利息債權亦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依抵押權登記公示原則,系爭抵押權既明白記載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無,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僅及於本金,而不及於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325,000元等語。經查:
㈠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因此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上訴人主張前揭利息債權32萬5千元亦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然因抵押權登記有其公示效力,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在利息欄記載為「無」,並據以辦理登記,已明示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及於約定之利息,自不能於事後為相異主張利息債權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避免發生不利次順位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之情事,此與未約定且未登記利息之情況不同。亦即利息如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僅係普通債權,無得與已為抵押權登記範圍內之本金同具優先受償之性質。本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既均載明「利息:無」,而土地暨建物謄本上系爭抵押權亦登記「利息(率):無」,即生公示之作用,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自不及於利息,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32萬5千元應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優先債權云云,與抵押權登記之公示資料不合,應無可採。
㈢從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關於利息欄既均記載「無」字樣,則上訴人於抵押物拍賣後,主張上開利息債權32萬5千元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請求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5之優先受償債權而受分配,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利息債權32萬5千元亦為前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審法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5應增列利息部分32萬5,000元,並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