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99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釣具行之初,生意一切正常,於88年2月間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貸款如期繳清。後因生意不佳,該車曾入當舖典當,但均有贖回。92年8、9月間,被告再以該車向萬隆當舖借款,惟尚未贖回之際,又因生意周轉不靈,另以該車向安泰銀行貸款25萬元,並簽發支票分期攤還,每次車貸及買車均係由車行業員甲○○代辦,銀行應知車子仍在當舖未贖回的情形。嗣後因資金周轉困難,以致支票在第1期兌現後,之後全數退票,惟被告仍將第2期分期貸款之金額交給甲○○向銀行清償,被告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安泰銀行貸款25萬元時,該車尚處於在萬隆當舖未贖回之情形,惟辯稱:當時該車仍在當舖質押中之情事,均有告知代辦的車行業員甲○○,絕無詐欺的故意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高永正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林美玲 證述明確,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查訪紀錄表、萬隆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訪視照片5張、原審卷附電話紀錄表、萬隆當舖呆帳紀錄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我沒有告訴銀行車子有典當的事情。」(詳原審96年9月13日訊問筆錄),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承辦人員說明車子有典當的事等語(詳本院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顯見上訴人為順利取得貸款,隱暪車子尚在典當中等情屬實,被告前開所辯並未可採。至於上訴人在第2期以後之全部支票退票後,有將第2期款交付甲○○代為繳納乙節,非本案爭點,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惟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居臺北縣○○鎮○○路○○○號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貸款25萬元」等語之前補充「被告丁○○未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典當予萬隆當舖且尚未贖回之事實告知安泰商業銀行,並佯稱該車產權無瑕,且無任何糾葛等語」。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以下所載「且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定為丁○○於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非經債權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丁○○絕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等語,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萬隆當舖呆帳紀錄各1張」。
2.補充「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時,被告已向該銀行保證前開車輛之產權無瑕,並無任何糾葛,此觀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即明,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向前開銀行申辦貸款時,並未將該車前經典當且尚未贖回之事實告知銀行等語,致使安泰商業銀行誤信該車輛並未設定負擔,價值足以擔保被告之債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交付金錢予被告,足認被告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所辯難謂可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
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已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據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惟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再者,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於95年2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96年5月22日即為警緝獲,此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上開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因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及到案,應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被告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居臺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無清償之能力,且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早於民國91年4月29日,即以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典當與由林美玲經營,設在基隆市○○區○○路○○○號之萬隆當舖,猶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3年12月6日,提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之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貸款250,000元。雙方並約定自94年1月6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6日前付款9,291元,且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定為丁○○於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非經債權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丁○○絕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使安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其之申貸並撥款交付丁○○。惟丁○○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交1期款項,自第2期即94年2月6日起,即不再依約繳款,致安泰商業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相關催收費用共計331,366元之損害。
二、案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丁○○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高永正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林美玲結證明確,又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查訪紀錄表、萬隆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份及訪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另查:本案被告行為相對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並非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之被害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而非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能向被告丁○○提出告訴,故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實質上應屬告發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