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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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忠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嚴忠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忠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成大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案遭通緝,經警於108年10月2日在臺南市成大醫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嚴忠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Q2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嚴忠才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Q212)各1份。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於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且自稱是因為去成大醫院回診,因為手術開刀後傷口很痛受不了,所以才會購買海洛因施打,我是為了止痛,醫院雖然有注射止痛針,但是還是沒有用之犯罪動機,然其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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