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4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蔡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高鐵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玉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26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又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屢屢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上開前開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止濫用毒品,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先前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皆是施用毒品案件,尚未侵害他人;參以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刑度仍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