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原告自民國七十六年間在臺北投資股票,大多以融資買賣方式
操作,當時賺多賠少,累積不少盈餘,被告住於臺中,認為原告融資操作風險高,擔心投入大多資金會血本無歸,故被告要求原告將所賺得之錢交給伊保管,做為將來原告回臺中定居時買店面或房屋之資金,屆時將店面或房屋出租他人收取房租較為穩當安心。原告自七十七年七月起始依被告提議,陸續將所賺之款項匯入被告在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民權辦事處臺中分行戶頭,由被告保管做為購屋基金,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以欺騙方式讓原告與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一直受矇騙,辦完登記後,被告初時尚還假意對原告表示關心,其後被告即假戲真做,逐漸疏遠原告,終至兩人沒有往來,待原告表示要取回上開款項時,被告屢次推拖,後來竟反口表示原告無憑無據,伊不可能還錢云云,當時原告單據未能湊齊,又念在夫妻一場,乃延而未訴請被告還款,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士林社子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金額為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被告於翌日收受),其中尚有三十萬元漏計,應予以計入,故被告共計應還返金額為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爰依兩造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請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其中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三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不只本件起訴狀所載而已,原告另有其他給付,被告不應
將其他項目之清償混在本件之中。且一般股票買賣之金額絕不可能係整數,系爭款項其中一筆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為零數外,其餘全部係整數,足見兩造往來款項確係單純保管款,而非被告委託原告操作股票之款項。再者,若為買賣股票款項,兩造往來款項必有高低之差,然就兩造往來款項觀之,有多筆款項係同額匯來匯回,與操作股票情形完全不同,更可佐證被告所自認原告暫不用款項時,匯給被告,原告要用時被告則交給原告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自承「原告股票賣出或暫不用款項時,則匯回被告帳戶,待原告欲用款項時
被告再交給原告」等語,與原告起訴事實完全相符,被告嗣後空口改稱係伊委託原告操作股票之款云云,炯然不實。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亦未來函或以口頭抗辯此款係被告委託原告操作股票款項,直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始為本項抗辯,足見其抗辯為臨訟編纂之詞,與事實不符。⒊被告稱本件系爭款項係伊委託原告操作股票之款,則其必有盈虧而有會算,然則
兩造間根本沒會算,足見系爭款項只是單純保管,並非被告所稱係委託原告操作股票之款項。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所提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係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以目前居住之房屋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貸款一百三十萬元,由被告提供建物做為抵押權之擔保物,貸得款項除十萬元留下做為支付貸款利息之用外,其餘一百二十萬元交由原告購買股票,原告股票賣出或暫時不用款項時,則匯回被告帳戶,待原告欲用款項時,被告再交給原告,雙方款項往返即為如此,原告於事隔十四年後,方統計匯款給被告之金額,要求被告返還款項,顯然係惡意誣陷之行為。
㈡兩造款項往返方式,被告以合作金庫支票、臺灣銀行支票面交原告,或匯款至原
告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華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由於當時雙方係夫妻關係,被告基於信任原告,面交原告款項時並未請求原告立據簽收,也未刻意留下匯款給原告之單據,且事隔十四年,單據恐未能找齊。自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交付原告操作股票金額合計六百二十五萬元,比被告匯給原告多出四十一萬五千元,此即為出售股票所賺金額,足證兩造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有相互交款、匯款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伊有匯款予被告,原告應就前開款項係伊以自己所有之資金,為自己操作股票所得為舉證說明之。
㈢兩造於離婚前即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就兩造間金錢歸還、房屋過戶及離婚等事情簽
訂協議書,其內載有被告歸還原告四十五萬元等語,並詳細列舉四十五萬元之項目及範圍,並明確載明「此後雙方互不欠錢,並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要求金錢」,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且簽約之後,雙方互不欠錢,原告再以任何名義向被告求償,均無理由。且原告稱被告以欺騙方式使其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節,亦非屬實。
㈣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購買臺中市○○○○街之房屋,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
由於雙方於離婚前之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就金錢歸還、房屋過戶及離婚等事情簽訂協議書,載明被告支付原告四十五萬元之項目及範圍,由前開一百萬元借款抵付,尚餘五十五萬元欠款,此後雙方互不欠錢,並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要求金錢,原告應將名下中清國宅之房屋過戶給被告,依前開協議書可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且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後雙方互不欠錢。兩造更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辦妥離婚手續後再簽訂協議書,就被告付清四十五萬元、原告欠款五十五萬元及中清國宅過戶事宜再次約定,若被告有欠原告系爭款項,原告豈會未加以請求或記載於協議書上,足見被告確實未欠原告任何金錢,反係原告離婚後未依約配合過戶,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借款五十五萬元並配合房屋過戶,原告卻置之不理,且未提出說明或抗辯。
㈤原告所主張之匯款款項至今而隔十四年,就常理而言,如此鉅額款項,雙方卻均
無任何言行涉及此款項,且雙方離婚亦將近十一年,距原告於八十四年向鈞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遭駁回確定,亦將近八年,經歷如此劇烈之紛爭,雙方已形同陌路,原告至今始提出請求,顯與常理相違,況原告欲提出傳票收據,隨時可行,亦不需等到十四年後始行起訴,是其所稱「當時原告單據未能湊齊,又念夫妻一場,乃延而未訴請被告還款」云云,尚非可採。
㈥原告起先僅提出匯款給被告之單據,故意隱瞞被告匯款給原告之事實,待被告提
出匯款單據後,原告見事跡敗露,又提出共計三百四十四萬元之單據僅為提款憑條,未能證明係給付被告之款項,有混淆視聽之嫌,原告另就其所提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士林社子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一事,認為被告未去函或口頭抗辯,原告所述即為真實,顯係空口無憑,且斷章取義曲解被告訴訟狀,實不可取。原告又稱買賣股票均為零頭,不可能為整數,然兩造間往返匯款為考量被告向臺中二信之借貸,以圖減輕利息負擔,向臺中二信貸款與還款均為整數,故兩造間往返匯款當然也是整數。原告另指出兩造間未曾就股票盈虧狀況會算,然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協議書中就原告為被告所購之立榮股票八萬元算入被告支付四十五萬範圍內,並非如原告所言長期毫無會算盈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自七十六年間曾在臺北投資股票,並自七十七年七月九日,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在華僑銀行民權辦事處臺中分行戶頭,金額達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等情,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各一紙、華南銀行匯款用紙收入傳票一份、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十份、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各五紙、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五紙、華僑銀行存簿、現金收入傳票、世華銀行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要求原告將所賺的錢交給其保管,並作為將來回臺中定居買店面或房屋資金之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款項是被告出資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被告將錢交給原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被告帳戶內,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保管金錢約定抑或是被告出資請原告代為投資股票,再由原告將所投資所得匯款予被告?
四、次查,原告所匯款之金額除前揭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外,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止,尚有其他款項四百六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九元匯款予被告,此亦據原告提出世華銀行BA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條憑條影本五紙、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傳票影本二紙、華僑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華僑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華僑商業銀行代收存入憑條副聯傳票影本一份、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二份為證,惟查被告抗辯其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為止,亦曾交付六百四十三萬元之金額予原告,亦提出世華銀行匯款單七紙、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單六紙、協議書一份為證,惟上開匯款金額之原因為何?兩造各說其詞,不一而足,然縱認該等款項均已交付對造收受,除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有記載八萬元部分,係原告為被告所賺得之立榮股票八萬元,欲由被告歸還等意旨外,其餘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尚無法從兩造所提出之單據判斷該等匯款之原因為何。至於被告雖曾陳述:「原告股票賣出或暫不用款項時,則匯回被告帳戶,待原告欲用款項時被告再交給原告」等語,然原告陳述上開用語之前係陳稱:「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共計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一事,係由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目前居住之房屋向臺中二信貸款壹佰叁拾萬元,除留下拾萬元作為支付貸款利息之外,其餘壹佰貳拾萬元交由原告購買股票」等語,顯見被告所稱原告股票賣出或暫時不用款項時,即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待原告欲用款項時再交由原告使用,乃補充其先前所述:被告出資請原告代為投資股票,再由原告將所投資所得匯款予被告之意旨,原告擷取上開用語,即推認被告前開所述與其起訴事實完全相符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而不足採。
五、復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簽署協議書,其內容為:「丙○○君(以下簡稱甲方)與乙○○君(以下簡稱乙方)為歸還金錢與房屋過戶之事,特立此協議書。甲方歸還乙方四十五萬元,包括:①購買中清國宅時,乙方所出之十萬元,②乙方為甲方所賺之立榮股票八萬元。③乙方購買家用之電視、冷氣機、冰箱、洗衣機等費用。④甲方薪資中屬乙方眷屬津貼每月一千元,七萬二千元,扣除已給之一萬元,餘六萬二千元。⑤乙方名義購(買)國宅之購屋優惠貸款權,以及此等所計利息,此後雙方互不欠錢,並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要求金錢。甲方將金錢歸還乙方時,乙方將中清國宅的房屋過戶給甲方。①雙方提出所需文件、印章,供代書向國宅單位申請是否同意過戶時,甲方給乙方十萬元整。②雙方提出所需文件、印章供代書辦過戶時,甲方給乙方二十萬元。③過戶完成後,甲方再給乙方十五萬元。④乙方在家中之物,除衣服之外,其餘物品均由甲方處理,乙方不表示意見。⑤乙方三年度集郵冊七十二至七十九年均留給甲方。以上所給予之金錢,均以收據為準。本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原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甲方歸還乙方三十萬元,後因乙方再提出理由,甲方同意再於本次多給十五萬元,以供乙方未來生活上之需要,另若乙方於今年六月底前與甲方辦妥離婚手續,甲方(將)再給乙方五萬元,以獎勵乙方不再屢次違犯不守承諾回臺中之前科。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六日簽署本協議書」,是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顯見兩造係為了結離婚前之全部財產狀況而協議,此觀協議書內容有記載「此後雙方互不欠錢,並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要求金錢」等語足稽,且協議書內容卻僅就原告為被告投資股票所賺之八萬元,約定由被告返還,果若尚有其他因投資股票之金錢尚須返還,為何未於上開協議書一併約定?況且協議書亦就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因購買國宅而由原告出資之十萬元,明白約定被告亦應返還,而以原告名義所購買之國宅則過戶於被告名下,顯見兩造間已有購買國宅以供居住之情形,果若被告所匯款予原告之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係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要求原告將所賺的錢交給其保管,並作為將來回臺中定居買店面或房屋資金之用,則為何協議書僅約定被告應返還十萬元?是就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已難認為兩造間尚有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之債務未決。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二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欺騙方式讓原告與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一直受矇騙,辦完登記後,被告初時尚還假意對原告表示關心,其後被告即假戲真做,逐漸疏遠原告,終至兩人沒有往來,待原告表示要取回上開款項時,被告屢次推拖,後來竟反口表示原告無憑無據,伊不可能還錢等事實,然原告對於被告有何詐欺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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