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B0239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外地工作之故,長期不在戶籍址居住,該裁決書亦由母親 劉昭香 代為收受,未料母親忘為告知,致逾繳納罰緩之期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彰監四字第裁64-ZCB023965號裁決書,已於民國95年4月18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送達,且由其同居人及其母親劉昭香代為收受,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送達地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確為送達時受處分人之住所,為受處分人所陳明,並有遷徙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查,且觀諸異議狀上記載亦將住址設於上開中西路址至明,則受處分人縱因工作關係,無法時常在家,然受處分人既無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自無違誤,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足堪認定,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4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5年5月8日止,而受處分人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2日,職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5年5月10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5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收案章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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